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小額訴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小字第32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甲○○○所持上訴理由略以: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狀,並未記載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此業經上訴人答辯在案,乃原審未命其補正,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聲請,逕依職權調閱台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即認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其判決應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原審遽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二萬元之精神損害,應有違誤。退一步言,縱令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因上訴人已年近80歲,年老體弱,又無經濟能力,且又係被毆傷之被害人,乃原審未究及此,竟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各二萬元,應有過當等語,請求判決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敗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丙○○、乙○○二人所持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其判決理由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前額瘀傷、左手瘀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既經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稽,堪可認定被告為原告指稱之傷害行為應屬實在,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雖被告乙○○辯稱原告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傷害等事由,提出告訴,嗣雙方成立和解,足認無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6219號起訴處分書、和解書、本院98年度易字237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然細繹該和解書,僅簡述「雙方和解,認無再行訴訟之必要」即兩造僅就刑事是否繼續訴追為讓步,尚不及於民事責任有無之讓步,被告乙○○執此辯稱兩造已和解,其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所辯不足採。又另一被告丙○○辯以刑事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語,亦實係誤不受理判決(因前開和解撒回告訴)為無罪判決,依前所述,其撒回告訴之範圍尚不及於民事責任之讓步,是其所辯,亦無足採。綜上,原告因被告等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其精神、肉體確受有痛苦,且原告現年78歲,被告現年55歲及66歲,被告二人同地先後毆打原告,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傷害之過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乃屬適當。
(二)惟查,上揭判決顯然違背下揭法令,茲述理由於下:㈠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甲○○○於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係違背民法第737條:
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其他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則屬認定。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作有第十九次民事庭決議供參。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號判例可參。又當事人於訴訟外為不起訴之合意或徹回起訴之合意,在法律上應發生何種效果,學說間固有不同見解,但多數見解認為此項合意有效,若當事人之一方執此抗辯,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四號判決參照。是以,雙方已訴訟和解,則一方另再起訴或未徹回起訴、上訴,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再按,解釋契約除解釋文義外,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
不得僅拘泥契約文義,雖原審判決認為兩造間之和解書其內容為「雙方和解,認無再行訴訟之必要…。」惟雙方所謂無再行訴訟之必要,係指雙方間之民、刑事訴訟,否則雙方之和解即無任何實益,故解釋契約應探守雙方之真意為就該糾紛一併和解,惟原審判決卻拘泥於文義而認只限於撤回刑事告訴,故原審判決顯然違背上開法令至明。
㈡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7條: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明定「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
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⒉惟該原審判決之法官疏未於判決書中簽名或用印,更未附記未能簽名之理由,故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㈢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民法第195條: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⒉惟原審判決稱「原告因被告等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
傷害,其精神、肉體確受有痛苦,且原告現年78歲,被告現年55歲及66歲,被告二人同地先後毆打原告,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傷害之過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惟未說明兩造問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復未提出任何物證為憑,判決理由顯然違背上開法令。㈣原審判決⒈原審判決片面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稽,認定原告指稱之傷害行為應屬實在等語。
⒉但上開起訴書均未經交互詰問,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或曾受傷,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確從未傷害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未引用上訴人有利之物證,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
㈤請求判決: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並駁回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為使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壹拾萬元以內之訴訟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乃在第二篇第四章特別制定「小額訴訟程序」,使小額訴訟程序有別於一般訴訟程序之繁雜,用以達到妥速之目的,且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為簡化小額訴訟判決書之相關規定。查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兩造上揭所持上訴理由內容,雖各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名行之,惟細觀各該上訴理由,除上訴人丙○○、乙○○二人所主張之「原審判決之法官疏未於判決書中簽名或用印,更未附記未能簽名之理由」乙項外,其餘均係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並無兩造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事。至於本件原審判決書確經該股法官「夏明宇」簽名,此經本院調閱該原審判決書原本核閱無誤,是本院均無其上訴人丙○○、乙○○二人所主張此項之上訴理由。除此之外,兩造其餘上訴內容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桂美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