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15行記載之「93年1月5日」更正為「93年1月2日」,並補充該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將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二人與大陸地區人民 周碧霞 及綽號「 小黃 」之不詳
姓名年籍大陸成年男子,就使公務員為結婚之不實登載及使周碧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於其應成立共同正犯,不生影響,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於本次修正中業經公布刪除,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本件被告以假結婚登記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其等所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分別論以上開二罪,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手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至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假結婚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周碧霞及綽號「小黃」之不詳姓名年籍大陸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
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影響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惟其等犯後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罪名又非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㈤末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諭知緩刑4年及2年,以啟自新。又為平衡法益,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再兼衡被告經濟能力,爰命被告乙○○、甲○○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60,000元,併定其等各應履行之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