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3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倒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記違規點數叁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2月18日11時28分許,行經台南市○○路○○道時,因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臺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
第1項第1款「警鈴已響,仍強行闖越平交道」,惟闖越平交道依中文字面解釋應為以通過平交道始足夠成闖越之事實,惟異議人事實上並未通過平交道,係源於疏忽平交道號誌,在遮斷器欄杆降下且碰觸所駕車頂時,自認不可通過即便自行倒車至安全位置(黃色網狀區)。
㈡臺南市○○路○○道設有24小時監錄系統,本應可調閱該錄
影資料還原真相,惟舉發機關稱僅保留20天左右,以致無法證明異議人所稱之前開情形。
㈢本件2紙採證照片拍攝時間差為1秒鐘,但前輪距離僅差距不
到2.5公尺(黃網區,1格為1公尺),換算當時車速應為每小時10公里以下(10Km/h換算1秒約行駛2.78公尺),如以此行駛速度,如何會以身家性命作賭注而以龜速來強行闖越平交道?㈣據異議人親自到現場丈量遮斷器高度為0.8公尺,而異議人
所駕駛之車輛高度為1.6公尺,如果真有闖越平交道,那遮斷器必被異議人之車輛所損壞,或異議人車頂又刮痕,但依異議人所提之照片及舉發照片所示,均無上述兩種情形。
㈤異議人認本件應以處罰鐵路平交道倒車及臨停之適用法令處罰為適當。
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或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在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台南市○○路○○道時,在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而仍闖平交道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8年1月6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3月3日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舉發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主張其當時並未通過平交道,係因疏忽平交道號誌,
在遮斷器欄杆降下且碰觸所駕車頂時,自認不可通過即便自行倒車至安全位置等語;經查:
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時之錄影資料,因已逾15日之有限期限
,而無法節錄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8年4月10日鐵三警行字第0980001497號函覆在卷可稽,是本件自僅得依舉發照片認定之,先予敘明。
⒉次查,觀之本件舉發照片,由第一張照片可以看出,平交道
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但尚未完全放下,系爭車輛之位置在黃色網狀線上,向鐵軌駛近,而第二張舉發照片中,平交道遮斷器再往下移,系爭車輛前輪已壓到鐵軌枕木部分,系爭車輛車頭接近同向之遮斷器,但離該遮斷器有些許距離,並未碰到該遮斷器。
⒊本院審酌上情,因遮斷器完全放下後之位置低於系爭車輛之
車身,系爭車輛如於此時強行闖越,勢必會撞到該遮斷器,而系爭車輛後方當時並無其他汽車,駕駛人倘判斷此時已無法通過,而未繼續前進,並將車輛往後倒退至安全位置,亦非不能,因此,異議人主張其在遮斷器欄杆降下且碰觸所駕車頂時,自認不可通過,之後便自行倒車至安全位置等語,即非無可能,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因此,異議人主張其當時並未闖越,且之後倒車至安全位置等語,應為可採。
㈢綜上,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倒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非無違誤,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