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14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837、998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初某日起至94年11月25日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涉竊盜案經警分別於⑴94年8月17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⑵94年11月1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⑶94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四路,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開醫院94年9月5日、94年11月14日及94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確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未能戒絕毒品,猶再施用,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雖未就94年8月初某日起至94年11月25日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除已起訴部分外),包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837、9982號移請併辦部分,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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