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初之某日起,連續在台中縣梧棲鎮詳址不知之工作地點,施用海洛因多次,約每週施用1次,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最後1次於94年8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詳址不知之台電發電廠內施用。嗣於其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被告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時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1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海洛因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94年8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晚上8時許止之連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除已起訴之94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海洛因1次犯行外),惟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起訴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94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即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於91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
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由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再於91年12月間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2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及本院92年度簡字第1821號等2案件,亦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罪刑並均合併執行,且被告於94年5月20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孰料被告毒癮陷溺極深,竟在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假釋期間內,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早於82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慣行,長期以來即反復因毒品施用行為,陷於罪刑,猶無法自拔,為根除其毒癮,當應施以較長期之強制禁絕處遇,期能達戒除施毒之效,並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