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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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8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分別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家中,施用海洛因4次,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12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嗣由警方於94年10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3包(淨重0.99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詢中供承有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亦有以針筒注射等之方式施用,見警卷第頁),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復扣得其持有之白色粉末3包可資證明,而該等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再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2年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有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之。復以其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5月即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處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未幾,即於88年9月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分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強制戒治執行未完成即予釋放,並另經本院就該施用毒品犯行,再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因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斷措施,又因施用毒品行為,2次遭判處罪刑確定,竟仍持續施用毒品不輟,其犯罪情節非輕,且為使被告能根除施用毒品之慣行,自應施以較長期間之強制禁戒處遇,期能斷絕毒癮,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供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其所持有之海洛因3包(淨重0.99公克,及含海洛因且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