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改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94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即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及94年10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於94年10月12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 周運雄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之1住處搜索時,乃當場查獲甲○○、周運雄、 許澤宜蔡守誠許慶龍 等人在場,並於周運雄住處扣得手機1支、電子磅秤2台、搗藥器1個、鋁箔包吸食器1個、養樂多吸食器1個、殘渣袋7個、夾鍊袋16個、塑膠鏟子7支、鋁箔燈泡吸食器1個,於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I515),經送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編號暨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16、22)。
㈡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至於查獲扣案之手機1支、電子磅秤2台、搗藥器1個、鋁箔包吸食器1個、養樂多吸食器1個、殘渣袋7個、夾鍊袋16個、塑膠鏟子7支、鋁箔燈泡吸食器
1個等物,檢察官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移送供本院送請鑑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且該物均係在另案被告周運雄住處房間搜得,另案被告即在場遭查獲之許慶龍於警詢亦證稱扣案物應該係周運雄所有等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許慶龍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系爭扣案物縱使係沾有毒品之違禁物,因非被告所有,且無法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