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過濾器各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過濾器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過濾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期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同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93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凌晨某時止(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與同市○○○路○○號麗園旅社211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每日施用1至2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同一期間中,以相同之方式,每1至2週施用1次,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乙○○因遭通緝為警於94年10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同市○○○路○○○號前逮獲,其進而同意並引領警員前往上開麗園旅社211號房內執行搜索,經警於該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過濾器各1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94年11月1日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該局95年1月
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34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稽;此外,尚有玻璃球、吸食過濾器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93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
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俱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均遞加之。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與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過濾器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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