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87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659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甲○之前配偶,其於民國94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滿甲○行使探視權後未準時送回其女 林莞 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腹部,並用腳踢甲○之鼠蹊部,致甲○受有右側鼠蹊部挫傷2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認為告訴人甲○、證人 田昕平 所述不實在,其餘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未準時送回其女 林莞祐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和告訴人發生拉扯,沒有踢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外,
並據證人田昕平於94年10月4日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證稱:當天伊與姑姑(告訴人)去餐廳吃完飯後,一起走路到表妹林莞祐(被告之女)家前,因姑姑太晚把表妹帶回去,伊就親眼看到叔叔(指被告)直接過來打姑姑,叔叔先用拳頭打姑姑下腹部,即尿尿的地方,再用腳踢大腿的地方,姑姑說要報警,叔叔就把車開走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核與警卷所附案發當日(94年8月14日)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側鼠蹊部挫傷2X2公分之傷害等情相符。衡以證人田昕平與被告素無嫌隙,已無惡意誣陷之可能,且若非被告確有以手毆擊告訴人、以腳踢告訴人右側鼠蹊部其事,證人何以得就案發當日之情形、及告訴人受傷之身體部位為如此詳細之陳述,益顯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和告訴人拉扯,不知道告訴人身上
的傷怎麼來的云云,然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暨所附告訴人受傷之人體部位圖所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乃「右側鼠蹊部」,衡情應係他人以外力所致,至為灼然。且告訴人與被告於94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在上揭地點因接送小孩問題發生爭執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至阮綜合醫院驗傷,並且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報案,有該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衡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無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內由被告以外之人所造成,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之前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而接續為數次毆打告訴人腹部、鼠蹊部行為,應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衝動傷害告訴人,顯無尊重告訴人身體,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瓊芳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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