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及第四行「途經里嶺路台二十二線二十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應補充並更正為「途經雙向四車道之台二十二線二十公里處時,未依規定行駛在內側車道,且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第五行及第六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 蘇生 所騎之腳踏車正由右至左橫越馬路,致在閃避不及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蘇生所騎之腳踏車由右至左橫越馬路,蘇生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之汽車優先通行,逕行左轉橫越馬路,甲○○見狀已閃避不及」,第八行「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不治死亡。」應更正並補充為「三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七行「其有過失甚為明灼」應更正並補充為「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被害人蘇生騎乘腳踏車轉彎未讓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優先通行亦有過失責任,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此抵銷或減免」,第十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相驗卷第四十五頁)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蘇生死亡之結果,惟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元,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疏忽過失而觸犯刑法,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