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催字第2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催字第2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甲○○
一、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七紙,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屏東簡易庭~B法官蘇碧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何祖屏~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六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黃昌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壹萬貳仟捌佰貳拾│GN00八三0四│││││高樹分行││壹元│四││├─┼─────────┼─────────┼───────────┼────────┼────────┼──┤│2│黃昌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捌仟肆佰伍拾貳元│GN00八三0四│││││高樹分行│││五││├─┼─────────┼─────────┼───────────┼────────┼────────┼──┤│3│黃昌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捌仟肆佰伍拾貳元│GN00八三0四│││││高樹分行│││六││├─┼─────────┼─────────┼───────────┼────────┼────────┼──┤│4│黃昌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捌仟肆佰伍拾貳元│GN00八三0四│││││高樹分行│││七││├─┼─────────┼─────────┼───────────┼────────┼────────┼──┤│5│黃昌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捌仟肆佰伍拾貳元│GN00八三0四│││││高樹分行│││八││├─┼─────────┼─────────┼───────────┼────────┼────────┼──┤│6│黃昌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捌仟肆佰伍拾貳元│GN00八三0四│││││高樹分行│││九││├─┼─────────┼─────────┼───────────┼────────┼────────┼──┤│7│黃昌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捌仟肆佰伍拾貳元│GN00八三0五│││││高樹分行│││0││└─┴─────────┴─────────┴───────────┴────────┴────────┴──┘--------------------------------------------------------------------------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應於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及附表,登載當地日報一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有無錯誤或遺漏,如有錯誤或遺漏,應即更正重登),並速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未依限登報者,依法視為撤回,(當作未經聲請),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三、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証券欲聲請除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即自登報後六個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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