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順展砂石行之負責人,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開採林邊溪段砂石之砂石業者,明知屏東縣政府核准順展砂石行開採林邊溪段土石之日期原為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後僅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採地點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九七五地號等二筆溪邊地,而前揭二筆溪邊地遭開挖砂石後所出現之坑洞,順展砂石行雖得挖採林邊溪流域第二區第二期開採區之土石作為回填整復之原料,但最後核准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准期間每日得挖採土石之作業時間為上午七時至下午五時,如為逾期時,則所挖採之土石僅得回填原申請之屏東縣○○鄉○○○段○○○號、九七五號等二筆核准地之低窪坑洞,不得將所挖採之土石再運往他處,否則即視同盜採論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前揭核准日期滿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仍繼續僱用不知情之丁○○駕駛挖土機挖採林邊溪流域第二區第二期開採區之土石, 陳鴻明 、 潘進元 、戊○○三人(該四人涉犯竊盜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ID─四五一號、AK─四六一號等三輛營業大貨車,將所挖採之土石載往至佳晉砂石行經核准開採之同地段之一0四號、一0四之一號等二筆溪邊地上,回填坑洞。嗣為潮州分局所轄屬之餉潭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執行砂石採區埋伏勤務時發現上情時,乃先持攝影器材予以拍照搜證外,並於搜證完畢後,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現場時當場查獲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其雇用丁○○、陳鴻明、潘進元、戊○○挖載砂石之事實,與員警 何長城 、 陳明仁 證述看到陳鴻明三人○○○鄉○○○段○○○號、九七五號砂石挖取後,回填至佳晉砂石行所在之同地段第一0四、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證詞相符,另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丙○○證稱依據土石採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砂石業者若逾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限未回填,僅能將所挖採之砂石回填到原申請之挖採區等語,又依據屏東縣政府屏府工利字第0九二0一九四五八二號函示「自採區尚未開採完成之剩餘土石部分,僅陷於本案第二區第二期開採區內作為回填整復原料,工作期限一律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作業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五時,其餘時間不得於區內作業,否則視為盜採論議處,整復期間土石不得外運他處,否則視同盜採」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挖取的砂石並未外運,而是回填至同屬林邊溪流域第二區第二期之屏東縣○○鄉○○○段○○○號、一0四之一號溪邊地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為順展砂石行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
間,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得在上開期間開採屏東縣○○鄉○○○段第九七四、九七五號地先林邊溪河川公地砂石,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屏府工利字第九二之0七號土石採取許可證一紙,及所附土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取計畫書、聲明書在卷可稽(起訴書將核准開採期間,誤認為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止,顯有未合),而林邊溪流域第二區第二期土石開採區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開採期限屆滿時,因准予開採之土地多數尚未填平整復完成,考量業者回填整復原料取得不易,故屏東縣政府容許業者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在其所准予開採的土地上取料原回填整復,並發函表示「本案目前多數採區仍尚未完成整復部分,貴組函請自該採區尚未開採完成之剩餘土石,作為回填整復料原,本府原則同意,惟應請貴組及組員應遵守屏南地區聯合自律小組配合政府應辦理注意事項承諾書之承諾及土石採取證其他批註事項,並請貴組對本案完工整復作業事項具切結書保證。本案自採區尚未開採完成之剩餘土石部分,僅限於本案第二區第二期開採區內(經核准開採部分)作為回填整復料原,工作期限一律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作業時間為每天上午七時至下午五時,其餘時間不得於採區內作業,否則視同盜採論議處,屆期時請於三日內函報本府完工檢測。整復期間土石不得外運,否則視同盜採,將依法移送相關單位論處。」,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二0一九四五八二號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河川駐衛警察丙○○於本院證述甚詳。
㈡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雇用丁○○駕駛挖土機挖掘屏東縣○○
鄉○○○段第九七四、九七五號地先林邊溪河川公地砂石,並雇用陳鴻明、戊○○等二人駕駛砂石車將上開砂石回填至佳晉砂石行所在之同地段第一0四、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雇用潘進元,亦負責駕駛砂石車將上開砂石回填至同地段第一0四、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核與證人陳鴻明、丁○○、潘進元、戊○○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開始自其所核准之屏東縣○○鄉○○○段第九七四、九七五號地先林邊溪河川公地,採取土石作為回填料原,回填至佳晉砂石行所在之同地段第一0四、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
㈢上開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二0一九四五八二號函
令中所稱「貴組函請自該採區尚未開採完成之剩餘土石,作為回填整復料原,本府原則同意」之意含,係指林邊溪流域第二區第二期內所有核准開採區域內尚未開採完竣之土石,可作為領有許可證業者回填整復土地原料,如採區回填整復料原不足,業者亦可自行向外購買土石作為回填整復之原料,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三0一一六六九七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另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初因為有些開採區域尚未完成採區填平的工作,就是整復工作,需要砂石料原回填,所以砂石業者就以工會名義向縣政府申請,縣政府才發佈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二0一九四五八二號函令,在沒有該紙公函前,開採期限到後,就不能去其他區域採取料原整復,公函特別准許業者至第二期其他採區採取料原,如果過了十一月二十五日,應該只能在原本核准之區域內作整平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綜合上開函令意旨及證人證詞,應係指取得林邊溪第二區第二期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業者,於許可期限屆滿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間,得於林邊溪第二區第二期所有核准開採區域內採取尚未開採完竣之土石,作為自己核准範圍內回填整平土地之原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滿時,如欲回填整復自己之核准範圍內土地,只得以自己核准範圍內之土石作為回填整復之原料,或自行外購土石來作為回填整復之原料。
㈣本件被告乙○○除為順展砂石行之負責人外,同時為佳晉砂石行之股東,並負責
佳晉砂石行現場處理工作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佳晉砂石行名義負責人甲○○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為回填佳晉砂石行經核准採取土石之屏東縣○○鄉○○○段第一0四、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因開採土石造成之坑洞,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雇用陳鴻明等人,挖掘順展砂石行經核准之屏東縣○○鄉○○○段第九七四、九七五號地先土地砂石,回填至佳晉砂石行所在之同地段第一0四、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上開二筆土地均屬林邊溪流域第二區第二期核准開採土石區域,亦均屬公有地,被告乙○○將屬於國有之砂石挖掘後,回填至同屬公有地之糞簊湖段第一0四、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其行為時間雖超過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二0一九四五八二號函示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仍因被告並無將國有砂石外運據為己有之行為,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雇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進行回填整復工作至被查獲時止,已超過十日,斷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因不違反上開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二0一九四五八二號函令所限制之期間,不構成竊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回填整復工作,因已超過上開函令限制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限而構成竊盜罪之理。被告於主管機關上開函令限制期間屆滿後,仍將自己核准開採土地內之砂石,挖掘回填至同屬林邊溪流域第二區第二期其他核准開採土地,雖有違反上開函令之行為,惟至多屬遭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科處行政罰之行為,因被告回填砂石之區域為同一流域之國有土地,堪認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上應認無竊盜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被告前開所辯其並無竊盜意思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