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複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17日訂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代表全體共有人提供其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1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原告出資興建樓房以為分配,原告並應於訂約時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被告如違約時,除應返還所收之款項外,並應加付同額金額作為違約金。惟被告始終未依約將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予原告,致系爭合建案無法進行,並延宕多時,詎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竟於94年
9月間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而使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被告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簽約金30萬元,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約有辦理與系爭土地鄰接地合併承購、給付第二期款100萬元及交付建築設計圖等義務,詎原告自簽約迄今均未履行,而有違約情事,被告業已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給付之簽約金,況原告自簽約後遲未履行契約,如繼續延宕下去,被告將遭受更大之損害,被告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是原告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2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代表全體共
有人提供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供原告出資興建樓房以為分配。
㈡原告已於訂約時給付30萬元簽約金予被告。
㈢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予原告。
㈣原告迄未給付第二期款100萬元予被告。
㈤原告迄未辦理與系爭土地鄰接地之合併承購事宜。
㈥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於94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而有違約情事,應返還簽約金並給付同額違約金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㈡系爭契約若未合法解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乙○○於96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我們要求原告交付資料及款項好幾次了,經過十幾年都沒有交付,後來我在路上碰到他,跟他說我爸爸把訂金還給他,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當時他有同意」、「之後因為沒有辦法聯絡上他,因此問題也沒有完全解決,我們因為等了太久,就另外跟別人合建」等語,顯見兩造因簽訂系爭契約後遲未履行,嗣後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可言,是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6點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簽約金30萬元,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30萬元,即屬無據。
2.又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固約定被告應返還30萬元簽約金予原告,惟此屬另一法律關係,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是否追加其他之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仍堅持系爭契約尚未解除,而表明不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詳見本院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本院自不得違反辯論主義,而逕行判決被告應返還30萬元簽約金予原告,附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若未合法解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並
給付同額之違約金?
1.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權利人,因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得正當信賴權利人無行使權利之意思,且已作成本身之信賴行為時,如容許權利人其後行使權利,將發生前後行為矛盾之情形,亦將使義務人遭受無法預測之損害,則基於誠信原則,應認權利人不得再主張之,亦即其權利雖未消滅,惟失去行使權利之地位,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早年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708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均肯認「權利失效」原則。近年代表見解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97號判決:「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狀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亦可資參照。
2.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前已認定,縱未經合法解除,惟因兩造自82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契約時起,歷經近12年之久,被告雖未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予原告,惟原告亦未給付被告第二期款100萬元,且未辦理與系爭土地鄰接地之合併承購事宜,更未起訴或聲請假處分,以實現其系爭契約上之權利,客觀上足以使被告得正當信賴原告已無行使系爭契約上權利之意思,被告並基於上開信賴,而於94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如容許原告忽於系爭契約簽訂近14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除將發生前後行為矛盾之情形,亦將使被告遭受無法預測之損害,核其情形,應屬權利之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故揆諸前揭「權利失效」原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上之權利雖未消滅,惟已失去行使權利之地位,亦即原告應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6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30萬元,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30萬元。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縱未經合意解除
,惟基於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亦已不得再行使系爭契約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30萬元,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50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