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請求權依據等),前開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