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冷卻水塔壹座,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被告失火燒燬大樓頂之冷卻水塔壹座,致生公共危險。幸經現場施工人員先利用大樓之消防設備滅火,接續由消防人員利用大樓之消防栓佈一水線將火勢控制,之後作殘火處理並將火勢完全撲滅,始未波及大樓建物。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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