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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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竟」記載及第二行之「以用鑰匙插入 徐秀菊 所有」補正為「以自用鑰匙插入徐秀菊所有」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尚未得逞即被發現,係未遂犯,依法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罪、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電信法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飾詞以圖脫免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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