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虛偽作證,除使事實不明,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外,更將放縱罪犯,使其逍遙法外,無法昭得公允,無異罪犯之幫兇,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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