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王健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王健二於上述92年
7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王健二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王健二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被告王健二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63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7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佳宏飯店內,以點火燒烤錫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6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巿三民區○○○路與建國二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員警所採集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268),此外,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268)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健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啟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