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59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大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賴嘉慧 因細故糾紛,未能控制情緒,而未思以理性和平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1下,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事後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犯後也坦承犯行,前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故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偵查中表示不願告知和解金額,且本院調解庭及準備程序時均未到庭),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同住,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暨其於民國81年間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外,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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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43號被告林大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居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偉於民國109年5月23日0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山水春歡唱館門口前,與賴嘉慧起口角爭執(雙方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嘉慧之臉部1下,致賴嘉慧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嘉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嘉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林芳安 於警詢時、證人 王文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柏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