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偉選任辯護人張榮成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756號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2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14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蔡鴻仁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書記官陳映佐通譯林美成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偉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偉偉明知 張育群 於民國107年10月間因線上博弈而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亦明知張育群、 蔡耀舟 等2人未曾出售200,000元之普洱茶磚予陳偉偉,渠等間並無普洱茶買賣糾紛,陳偉偉為追償張育群積欠之200,000元債務,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內,對警員不實指述稱:伊遭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豪」(即張育群)之人詐欺購買普洱茶磚,並因而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匯款200,000元至微信帳號「豪」之人指定之由蔡耀舟申設之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內,然未取得該普洱茶磚,始知受騙等情,而誣告張育群、蔡耀舟均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等罪嫌,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277號對蔡耀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蔡耀舟無罪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張育群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竟因賭博債務糾紛,其竟再犯誣告之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就其所誣告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2號)審理時,既已自白犯誣告罪,且雖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臺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
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內,虛偽證稱:因與張育群間有普洱茶買賣,張育群積欠被告價值200,000元之普洱茶磚等語,復經本院於109年4月
1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就其債務糾紛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由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令其朗讀結文後具結,仍虛偽證稱:張育群因普洱茶買賣而積欠被告價值200,000元之普洱茶磚等語,而對蔡耀舟、張育群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之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因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係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而言。偽證罪之成立,係以「具結」及「虛偽陳述」為其要件,其中「具結」乃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分別著有判例足稽。又該偽證罪中,所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應就全部陳述觀察,不能僅憑其中一、二語決之,如初為虛偽陳述,旋即聲明更正,並為真實之陳述,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
育群、蔡耀舟之證述、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107年10月23日匯款單據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⒋經查:
①被告對張育群、蔡耀舟提出告訴之案件,被告於該等案件10
7年10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警詢時,雖有到庭陳述,惟員警並未令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因欠缺「具結」,自不具備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此部分尚難以偽證罪相繩。
②被告就蔡耀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09年4月1
日在本院作證時,有為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證述之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復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2號案件109年
4月1日審判筆錄可佐,固堪以認定。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接續詢問時,旋即另已證稱:「(問:所以證人張育群講的沒有錯,這是 博奕 的錢,而不是你被騙的錢?)是我被騙的錢沒有錯,是博奕的錢,也是我被騙的錢」,經審判長再行詢問時,又證稱:「(問:你有跟張育群買過任何東西嗎?)沒有」、「(問:你匯的20萬是否就是博奕的錢,不是買普洱茶餅的錢?)對」等語,可見被告於當時即已更改證述之內容,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全部陳述觀察,要難僅憑先前虛偽之證詞,即認被告當時所為即屬偽證之行為。
⒌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9年4月1日於本院作證開始時,為
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證述內容,惟其後既旋於同一審理程序中更正證述之內容,有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不成立偽證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映佐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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