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三)「傷勢照片」更正為「傷勢照片6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並兼衡被告乃因酒後而情緒不穩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並為傷害行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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