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吳秀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吳秀月(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5月27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罰金刑,應依同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最多額下限,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罰金合併之額度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多額(罰金4千元)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罰金金額(罰金4千元、2千元)等各刑合併之罰金金額(合計為罰金6千元)以下,定其應執行罰金5千元,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罰金金額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宣告刑合計罰金6千元相較,已獲寬減輕刑度,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至於抗告意旨所述其人生際遇、罹患疾病、犯罪動機及社會環境等因素云云,惟此尚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無涉,其執此作為請求減免罰金刑之依據,自非可採。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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