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維生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維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9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酌定,如未逾越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指為違法。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杜絕僥倖犯罪心理,避免鼓勵犯罪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其定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社會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正義,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抗告人所犯毒品販賣、轉讓、吸食均從警訊、地檢、地院、本院均有自白,只想重新做人,請給予抗告人從輕,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24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3、25至27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15、18至23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6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17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是原裁定於各刑之中最長期(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6年9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以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應執行刑為19年10月,已較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126年9月為輕,亦較附表編號1至3前定應執行刑(3年)、附表編號4至17前定應執行刑(12年6月)、附表編號18至25前定應執行刑(13年)及附表編號26至27前定應執行刑(1年7月)之刑期總合30年1月為輕。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有違,亦難認有與社會法律情感不符之情。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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