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武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武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鄭武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
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365號裁定被告抗告駁回),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6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第19號、第20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
109年1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超過3年,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仍應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治療。㈡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1
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1日雲檢原士109毒偵540字第1099024892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戳記、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即本案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方繫屬本院,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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