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82號
原 告 魯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建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記載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惟該聲明
記載之「新臺幣20萬元」之金額與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
載之「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不一致,則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究竟為20萬元或38萬3000元?致本院無從認定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原
告訴狀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之內容,亦請敘明計算金額之方
式,並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相符。
二、綜上,原告未在訴狀內載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