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消費寄託存款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告己○○
戊○○丁○○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嘉義市○
共同住嘉義市○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設嘉義市○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列訴訟代理人 廖孝明 住同上列
乙○○住同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寄託存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及利息新台幣玖仟零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原告聲明確認被繼承人 張平西 與前配偶 張羅宗秀 所生之長女、次女及長子(姓名、年籍等均不詳),對於張平西之遺產無繼承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1千元及追加利息請求9,070元,已為被告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己○○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平西於民國94年7月15日病逝,而原告三女戊○○、四女丁○○、次子丙○○為張平西與前配偶張羅宗秀所生,均為張平西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簡稱被告銀行)有已屆期之空軍士官退休之優惠存款15萬1千元及其利息9,070元,經原告向被告銀行請領前述款項,遭被告銀行拒絕給付,並稱原告須協同被繼承人長女、次女及長子等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上述存款,然原告戶籍上僅載有三女戊○○、四女丁○○、次子丙○○,並無任何關於長女、次女及長子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且被繼承人張平西當時在大陸投效空軍,對日抗戰期間四處遷移,子女出生後均陸續夭折,亦無完整戶籍登記制度,直至遷台後,被繼承人始收養原告戊○○,並因懷念已夭折之子女,而於戶籍登記收養之女嬰為三女戊○○,嗣陸續生育四女丁○○、次子丙○○,而因被繼承人上述財產繼承問題為被告銀行拒絕給付,爰本於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銀行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等語。被告銀行則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且自承被繼承人張平西在銀行有上述存款及利息,須由全體繼承人領取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6份、繼承系統表1份、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周其芳 到場結證述:伊為原告父母在大陸時鄰居,彼此常在一起,故瞭解其家庭情況,原告丁○○父母前有生育三名子女,均已夭折,所以收養戊○○,當時戊○○應該登記為長女,但戶政機關登記為三女等語明確,復為被告銀行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張平西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張平西之繼承人,則原告主張其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給付前揭存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銀行為上述存款之受寄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在原告就該存款之繼承權爭議尚未釐清前拒絕原告四人領取,應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