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48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竟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飲酒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時二十分許)..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段四二三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朱曜宏 所騎乘..等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親自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甲○○嗣經警員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語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
2、被害人朱曜宏、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朱曜宏、 安慶祥劉志順 等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言。
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6、診斷證明書。
7、自首調查報告。
8、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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