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34號原告丙○○被告甲○○住同上列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嘉義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4年7月26日離婚。原告於離婚前之同年6月19日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產下被告甲○○(尚未辦理出生戶籍登記),雖被告甲○○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因原告自91年1月起即未與被告乙○○同居,故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 吳冠州 發生性關係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4年7月26日離婚。原告於離婚前之同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雖被告甲○○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因原告自91年1月起即未與被告乙○○同居,故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吳冠州發生性關係所生,爰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又據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訴外人吳冠州與被告甲○○間血緣關係之結果,據其綜合研判認:註明為吳冠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00年0月00日生)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有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故吳冠州與甲○○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醫院94年9月19日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即94年6月19日起迄提起本件訴訟即94年8月11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按)未逾一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乙○○並未到庭爭執或具狀否認前揭事實,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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