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弄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鉗子壹支及板手參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第1行刪除第18至19字「概括」,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被告先竊取三信公司之廢棄乾電池上之電線1條,置放於所騎之腳踏車車籃,折回原地點後,又欲竊取升降梯之電線及電氣開關箱之電線時為警衛發現,前後相隔不到10分鐘,應屬同一竊盜行為之接續,公訴人認成立2次竊盜行為,適用連續犯之規定,應屬誤會。爰審酌被告以往雖有竊盜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本件竊取之電線金額甚微,現場又屬無人看守之狀態,造成人身安全損害之危險性甚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世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