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94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處,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由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並於94年8月15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4年7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處,並未手持行動電話通話,惟員警卻加以開單,本案並無証據,不得推定異議人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雖主張警方取締違規並無任何證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警察人員依法取得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取締、告發權利,而警察人員於告發取締時,如有足夠之裝備及儀器,足以証明違規人之違規行為,則違法事証明確,並無爭議,惟當警方人員於告發取締時,遇緊急情況、無法蒐証或難以蒐証之情形,如一律須經蒐証,則顯然無法達成交通取締之目的,例如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等,故同法第7條之2定有逕行舉發之規定,而從該法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觀察,如有科學儀器取得証據資料者,固然得據以逕行舉發,然反觀其他各款並不要求須有科學儀器取得証據資料始得為逕行舉發,亦即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等違規行為,亦可憑警方取得之資料,依同條第2項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二)再按,交通違規處罰之目的,在於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亦即在於取締違法交通行為,確保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而交通違規之取締乃達成前揭行政目的之必要手段,而交通違規取締之效果為行政罰,並非如同刑罰般採取剝奪人民生命、身體、自由等嚴重影響人民之手段,故其處罰本身較具輕微性,相對應之証據法則,亦應較為寬鬆,以符合相當性及比例性原則,否則如每件交通違規均須如同刑事案件般採嚴格証據法則,則國家須付出極大之社會成本始能將每件交通違規行為採証完全,如此顯然不符合比例性原則,故於衡量行政罰之輕微性,執行之緊急性,原則上須賦予警方裁量及判斷空間,除非其執行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執行之行為反於真實,否則應尊重執行人員執行之公信力及裁量權。
(三)警方於取締突發之違規行為例如不服稽查取締逃逸等違規行為時,雖無其他証據,惟依警方記下之車號,而予以逕行舉發時,此時即應尊重執行人員之裁量及判斷空間,並賦與警方執行人員於執行時作為目擊証人之地位,而加以維持,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法理可資依據。故如謂在突發之情形,警方每件告發單均須有証據,實際上不可能達成,且對於難以蒐証或突發之違規,勢必坐視違規人為違規行為後逍遙逃逸,而無法加以處罰,此對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尚有妨礙。同理,對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於警方發覺駕駛人手持電話時,駕駛人於發現警方時亦往往已將行動電話收藏,此時如謂無証據而無法告發取締,則此類違規勢將難以取締。本案業據告發取締之員警 林賜川 當場目睹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到院證稱:「(94年7月8日下午2時25分是否看到異議人手持大哥大開車?)她用右手拿壹支暗紅色的手機,我就攔下她開單。」等語,且本院請異議人當庭提出手機後,經勘驗結果異議人所持有之手機確實為暗紅色,則若非員警林賜川目睹異議人持手機通話,豈可能在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之情形下,能夠得知其手機之顏色為暗紅色,是員警據以告發取締,尚難謂並無証據。且異議人表示其當日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雖提出該門號受信通聯紀錄表一紙,欲證明當天僅有一筆通話記錄,然經本院調取該手機雙向通聯記錄後查知,該手機於94年7月8日當日有多筆通話紀錄,且於當日下午2點13分許、46分許均有通話之情形。又雖員警林賜川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間為下午2時25分,與上開通聯紀錄上之通話時間略有差距,然其時間之差距不遠,且員警林賜川填製通知單時,乃依填單之時間,反推先前看到異議人使用行動電話時之大概時間,難免有所誤差,且亦有可能係因填單時依據之時鐘不準確所導致。綜上證據,異議人辯稱並未持行動電話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根據上開卷附之證據資料,認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已足,異議人之辯解,並無理由,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裁罰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無不當或違法,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既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