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富國洗衣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富國洗衣器材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本金一次清償完畢,並依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按月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富國洗衣器材有限公司又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被告富國洗衣器材有限公司依該契約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由原告於該信用狀項下讓購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墊款二筆,共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三)詎被告富國洗衣器材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止,本金償還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及保證書、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四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及保證書、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等四人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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