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元,分八期繳納,每期(每二月一期)繳八萬六千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佔有使用,且須將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居處為存放處所。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拒絕繳款,並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間,將上開小自客車出質於某不詳之當舖,致生損害於南紡公司。
二、案經南紡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有出質該車輛予當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伊有 告知告訴人南紡公司,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又被告係先行典當車輛後始通知告訴人,且事後因未配合公司取回該車,致該車目前仍停放在當舖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綦詳,是被告顯無視該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所有之事實,於事前即逕加以典當,於事後也無何配合公司取回車輛之行為,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標的物罪。又公訴人雖指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右揭自用小客車遷移,而認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除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原約定存放地點外,並已將該車輛出質於不詳之當舖,是被告之行為實已達出質標的物之行為,而非僅止於遷移標的物之行為,然二者為階段性之行為,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