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成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成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於注意,致撞及未滿2歲之孫子 徐育楷 ,並致徐育楷死亡,被告之過失甚明,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應非不良,又受害人乃係其孫子,此不幸事故之發生,想必亦造成其身心之重大創傷,殊值同情,尚難給予過重之責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本件係過失犯罪,被害人復係被告之孫子,此種人倫悲劇可責難性較低,被告亦坦承其有疏失,本院認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