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427號
原   告 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仁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被   告 永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貫裕
訴訟代理人  謝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具狀虛構原告曾向
其採購控制型低強度混凝土、圍牆及地磚工程之不實事項,
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而經鈞院核發109年度裁全字第23
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持系爭假扣押裁
定為執行名義將原告營業所需如附表所示之10項機器動產為
查封,造成原告信用及營業遭受重大損害。嗣經原告不服系
爭假扣押裁定,而委請律師閱卷及代撰書狀提出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75號裁定,以被告未釋明請求
及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足證其自始即以虛
構不實為聲請,且為自始不當而遭高等法院所廢棄。又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10項機器遭查封149天,重大影響原告營運造
成信用上、營業上重大損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另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委請律師提起抗
告支出律師費5萬元,總計受有損害1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虛構債權,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債務,只
是因為原告現在的經營團隊不承認前一個經營團隊的債務。
且還有其他公司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因原告要搬走,假扣押
對原告之信用、商譽沒有影響,至於原告請不請律師是原告
的事情,不能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律師費用,為無理由: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因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而支出律師費
用5萬元,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75號裁定
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律師費
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75號裁定影本為
證,固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假扣押聲請自始不當,導
致原告為維護權益,因而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原告自得請
求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須就支出上開律師
費用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
之責任。惟查,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主義,且於假扣押程序
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主義,則原告自願委請律師提起抗告,
難謂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縱因此而支出律師費用,亦與假
扣押之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律師費用,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萬元商譽及信用之非財產損害,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
如附表所示10項機器動產聲請假扣押,致其受有商譽及信用
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因假扣押確受有商譽及
信用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存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並未舉證如附表所示10項機器動產遭查封後,現實
上究係出現何種商譽或信用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難認定原
告果受有商譽或信用之損害,更遑論商譽或信用之貶損與假
扣押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既未就上開事項為舉
證證明,則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
│1│進料電控箱│1│台│
│││││
├──┼───────────┼─────┼─────┤
│2│拌合出料主機│1│台│
│││││
├──┼───────────┼─────┼─────┤
│3│拌合出料主機不斷電系統│1│台│
│││││
├──┼───────────┼─────┼─────┤
│4│拌合機│1│台│
│││││
├──┼───────────┼─────┼─────┤
│5│貯料桶A│1│台│
│││││
├──┼───────────┼─────┼─────┤
│6│貯料桶B│1│台│
│││││
├──┼───────────┼─────┼─────┤
│7│貯料桶C│1│台│
│││││
├──┼───────────┼─────┼─────┤
│8│拌合機儀控箱│1│台│
│││││
├──┼───────────┼─────┼─────┤
│9│拌合機系統動力控制盤│1│台│
│││││
├──┼───────────┼─────┼─────┤
│10│鏟裝機(型號SSL607)│1│台│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