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727號
兼上一人
被告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娟
訴訟代理人 陳建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蕎妃、陳泯羱新臺幣(下同)170,498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嗣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蕎妃、陳泯羱174,824元,及自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楊蕎妃、陳泯羱前向被告購買團名【「新春鼠來寶」五星鉑爾曼、峽谷玻璃橋、鳳凰古城遊、張家界千古情8日】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旅遊期間為109年1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團費每人33,300元,原告2人共支出團費66,600元(下稱系爭旅遊費用),108年12月發生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109年1月當地疫情失控,原告擔心旅遊受影響,109年1月22日聯繫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曾俊諺 ,表示因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欲取消行程,然曾俊諺表示系爭行程未經往武漢,且大陸端業者已作好防疫準備,行程不受疫情影響,倘原告取消行程屬個人因素無法退費,原告2人遂如期跟團前往中國旅遊。109年1月24日原安排沱江遊船行程(下稱遊船行程),詎被告以春節期間停駛為由取消,但當日仍有船家行駛載客,被告顯然廣告不實。109年1月26日8時許,被告告知因新冠肺炎致景區關閉,所有行程取消而結束旅遊,自張家界搭車至長沙,轉搭大眾運輸工具至上海,共計搭車17小時,餐食自理,因變更行程產生費用由旅客負擔,原告不認同原告作法而未簽署行程變更同意書,惟隨團於109年1月27日自上海搭機返臺。疫情發生於旅遊出發前就已預見,不構成不可抗力因素,109年1月26日大陸並非旅遊第三級警告區,政府未下令需結束旅遊行程,被告自行解除契約實屬無理。因遊船行程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為此依民法第514條之7、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旅遊契約)第26條第1項,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旅遊費用42,958元【=未依契約行程費用(33,300元÷8)×5日×2人+遊船行程費用(666元×2人)】;另依旅遊契約第22條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85,916元(=21,479元×2倍×2人)。再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年假時間浪費損失41,624元【=(33,300元÷8)×5日×2人】。為此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514條之8、旅遊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楊蕎妃前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安排遊船行程,系爭行程取消、中止或變更造成之時間浪費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壢簡字第90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已有既判力;原告陳泯羱與楊蕎妃係參加同團,原告陳泯羱基於同一事實與楊蕎妃於同一訴訟為相同請求,應有證據共通原則適用,鈞院應與前訴為相同認定;又遊船行程係因景區業者臨時決定停運,實不可歸責於被告,109年1月26日大陸因疫情關閉張家界所有景區,致無法進行後續行程,被告為維護團員安全及利益,徵得團員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於109年1月27日搭機返臺,減少費用為每人4,868元,另交通部分因過年期間一車難求,遊覽車費用較高,109年1月26日住宿上海機場華達安可酒店,因緊急預定且非合作住宿旅店,費用較高,原告並未就乘坐巴士或住宿飯店提出改善請求,所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關於原告楊蕎妃向被告購買系爭行程,惟出團後被告取消沱江遊船行程,涉及廣告不實,且具有可歸責事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6,600元;另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年假時間浪費2人共41,624元等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楊蕎妃提起本訴,其中依民法第518條之8規定,再次請求被告賠償旅遊時間浪費20,812元,與系爭前案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聲明,而屬同一事件,此部分既經前案實體判決確定,依法取得既判力,則原告於本訴就相同訴訟標的再為相同請求,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
㈡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前案審理時,已就該案之重要爭點即:「取消沱江遊船行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109年1月26日取消後續行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節,業經兩造於前案審理時進行充分攻擊防禦,法院為實質審理,並於前案判決理由就前開重要爭點進行判斷,且無違背法令之處,前案判決已發生爭點效,倘原告於本案並無提出嶄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本院為後訴法院就前開爭點事實之認定,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㈢再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固有明文。另按「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按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按即被告)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14條或第26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5%利息償還乙方。」,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2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4日取消沱江遊船行程、於109年1月26日上午8時起於張家界取消後續行程,被告提供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價值或品質,且依旅遊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變更行程不得向原告收取所增加費用云云。惟查,關於沱江遊船行程臨時取消,係因鳳凰古城文化旅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決議全體工作人員於109年1月24日下午1時30分開始提前放假(見本院卷第57頁),此經系爭前案認定係因大陸當地旅遊業者於109年1月24日當日以全體員工提前開始農曆春假為由臨時取消,非被告所得預料並控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9年1月24日下午4時50分、4時52分鳳凰古城遊船照片,惟該照片究竟於何時、何地拍攝無法得知,且遊船上並無任何旅客,無法推翻系爭前案之認定。關於109年1月26日上午8時起被告於張家界取消後續行程,係依中共張家界市委旅遊工作委員會辦公室於109年1月26日通知,根據湖南省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要求,即日該市所有景區(景點)暫停對外開放,此經系爭前案認定被告取消後續行程係因大陸政府發布張家界市所有景點暫停開放所致,被告無從預料與干涉,難認有可歸責事由。原告雖提出其自行將上開通知張貼於鳳凰古城微博,不知名人士回應:「沒聽過這個通知,應該是假的!」,然該不知名人士究竟基於何原因回應,無法探究其回應內容是否真實,亦無從據以推翻系爭前案之認定。原告另提出與前案相同證據即大陸中央文化和旅遊部官方公告重覆爭執,並非可採,則原告陳泯羱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時間浪費損失每位20,812元,原告陳泯羱與楊蕎妃依旅遊契約第22條第2項請求賠償差額2倍之違約金每位42,958元,均無理由。另原告2人主張被告提供旅遊服務不具通常價值或品質,並未舉證渠等曾請求改善,被告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與民法第514條之7要件不符,不得請求減少費用。況且,同團其他旅客因沱江遊船停運、新冠肺炎防疫景區關閉,均同意後續行程取消,並於109年1月27日自上海搭機返臺,就費用增減細目亦無意見,此有行程變更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依旅遊契約第22條第1項中段約定反面解釋,如有第26條旅遊途中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被告本得變更旅遊內容,且同團其他旅客既要求變更行程,且經被告同意,就增加費用亦無異議,結算後每人退費992元人民幣,原告2人於遊船行程、後續行程經被告取消後,既未終止旅遊契約,仍隨團搭乘高鐵(長沙至上海)、搭乘運送巴士,並於上海機場華達安可酒店住宿後搭機返臺,被告因而額外支出交通住宿費用,有湖南海外旅遊有限公司旅行團費用結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縱原告2人未簽署行程變更同意書,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仍應支付變更行程後所增加交通住宿費用,原告依上開契約第26條、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請求依比例退還旅遊費用每位21,479元,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7、旅遊契約第26條第1項請求被告退還旅遊費用;依旅遊契約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時間浪費損失,共計請求被告給付17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