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吳克湧
被 告 陳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
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上午5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
○○區○○路○段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
同路段427巷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況,乃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超過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約92.9公里速度前
行,適原告之父即 吳玉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427巷由同路段427巷1弄往同
路段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繫安全帶,且疏未注意支線道左
轉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往同路段由中壢
往八德方向行駛,A車及B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A車失
控左偏撞擊對向路旁之訴外人 蔡明智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玉龍受有肋骨多
處骨折、腹部挫傷(約20×2公分)、左手手肘多處擦挫傷
、右手手背處挫傷、右側大腿處擦刮傷、右背下方挫傷(約
8×8公分)、左眉處擦傷、左顳骨處撕裂傷、右手第2指
擦傷、左手第1指擦傷、腹部瘀傷等傷勢,經救護人員到場
將吳玉龍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
救治,吳玉龍仍於109年5月15日上午5時58分許,因肋骨
多處骨折致呼吸衰竭而急救無效死亡。而原告為吳玉龍之子
,此等喪父之痛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損害,欲請求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吳玉龍之子,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八德往
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同路段427巷無號誌丁字
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貿然以超過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約92.9
公里速度超速前行,適吳玉龍駕駛B車,亦疏未繫安全帶
且疏未注意支線道左轉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沿同路
段427巷由同路段427巷1弄往同路段方向行駛而至,兩
車發生碰撞,致吳玉龍受有肋骨多處骨折、腹部挫傷(約
20×2公分)、左手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手背處挫傷、
右側大腿處擦刮傷、右背下方挫傷(約8×8公分)、左
眉處擦傷、左顳骨處撕裂傷、右手第2指擦傷、左手第1
指擦傷、腹部瘀傷等傷勢,經救護人員到場將吳玉龍送往
天晟醫院救治,吳玉龍仍於109年5月15日上午5時58分
許,因系爭事故造成肋骨多處骨折致呼吸衰竭而急救無效
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
審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
⒉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16張可稽(見本院109年
度審交訴字第240號卷第125頁及第129至159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與吳玉龍違反上開規定之行
為,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玉龍死亡之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侵害吳玉龍生
命權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審酌被告
及吳玉龍之違規程度及肇事情節,認被告違規情節較重,
為主要肇事因素,吳玉龍則為次要肇事原因,吳玉龍應負
擔2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4條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吳
玉龍之子,其本得善盡孝道,與吳玉龍共享天倫之樂,詎
因被告無端肇事致使原告橫遭喪父之痛,衡諸社會一般通
念,原告之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
電子業,月收入約5萬至6萬餘元,於108年度、109年
度收入分別為33萬餘元、74萬餘元,名下財產汽車乙部、
房屋及土地各乙筆,價值共358萬餘元;而被告於108年
度、109年度收入分別為1萬餘元、5,000餘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審酌前開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身
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
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要屬過鉅,不應准許。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
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
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
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系爭事
故應由被告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由吳玉龍負擔2成之過
失責任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承
擔直接被害人吳玉龍之2成過失,而原告前開所得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為100萬元,經過失相抵後,應減輕為80萬元
(計算式:1,000,000元8/10=800,000元)。
(四)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
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在
卷可參,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0萬
元,業如前述,經扣除前開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40萬元,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0萬元(計算式:800,
000元-400,000元=4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0年3月2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
號卷第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駁
回之。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
此敘明。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
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