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韓國英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
被   告  韓國雄
       韓宏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67年
間以新臺幣(下同)515,000元(簽約金275,000元是原告向
岳父借款300,000元支付,另240,000元由原告向台灣銀行岡
山分行辦理貸款)購買該屋後,同意父母居住該屋(當時被
告韓國雄在當兵,被告韓宏騰就讀國小)。嗣原告於71年間
因與父母失和搬出該屋,但韓國雄自83年結婚後持續居住該
屋,韓宏騰亦持續放置物品利用該屋至今,茲因兩造父親去
世多年,兩造之母 施淑蘭 亦於109年2月過世,原告屢次要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施淑蘭於67年12月間購買,並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當年是因施淑蘭任職橋頭國中,全家居住學
校宿舍,怕被認為買了房屋又占用宿舍,所以才借用原告名
義登記房屋,該屋實際上並非原告所有,此由系爭房屋之貸
款均由施淑蘭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所有權狀及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狀均由施淑蘭保管、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
電費、電話費均由施淑蘭繳納等均可為證;又施淑蘭於106
年間曾預立遺囑,內容表示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等語,該遺囑雖然嗣後因故未完成公證,但仍可為證等語,
茲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借名者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
而仍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出名者則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賦予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不限於直接證據,若綜合其他情狀,能證明一方將財產登
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得藉此間接事實,推理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父
母生前居住系爭房屋,嗣兩造父母過世後,被告仍有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
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施淑蘭持有、
貸款由施淑蘭向台灣銀行岡山分行繳納、相關稅捐及水電費
亦由施淑蘭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銀行繳費收據、所有權狀
、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存摺影本、水電費繳費憑
證為據(本院卷第105至178頁),已見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是
由施淑蘭實際購買、使用並繳納貸款等語,並非無稽。
2、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是由其全額出資,其中275,000元是其
向岳父借款300,000元、240,000元是由其貸款,後來其將錢
交給施淑蘭,請其代為繳納云云,惟查:
(1)參諸被告所提出原告與韓國雄於施淑蘭過世後之109年4月27
日、同年8月24日、110年3月15日對話內容,原告雖曾對韓
國雄表示系爭房屋並非施淑蘭出錢,並一再表示自己有去貸
款、自己全都記得一清二楚等語,但所述總價560,000元、
貸款金額360,000元均與其於本件主張之金額不符(本院卷
第199至201頁、第206頁);又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對話中
另曾提及「這間厝的部分我至少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20
5頁),亦與原告本件主張有別,已見可疑。
(2)原告於109年4月27日之對話中,另向韓國雄主張自己每個月
都將賺到的錢交給施淑蘭,並質疑韓國雄「地跟厝你們兩個
有出到錢嗎」後,韓國雄答稱自己跟原告一樣都是將收入交
給施淑蘭,原告遂稱「這樣說起來,我們兩個都有出到錢」
等語(本院卷第200頁、第204頁),可見原告所稱購買系爭
房屋、繳納貸款云云,應是指其曾經固定交付金錢給施淑蘭
之事,但原告與施淑蘭既為母子關係,依我國常情子女固定
提供金錢給父母,本屬常見,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所稱其委託
施淑蘭繳納貸款云云屬實。
(3)再者,原告與韓國雄於109年4月27日之對話中曾提及「如果
是你們要的話,我拿出來的貸款36萬要先扣除」等語(本院
卷第211頁),另曾於同年8月24日及110年3月15日之對話中
,提及其與韓國雄賺的錢都交給施淑蘭,韓宏騰憑什麼也要
分三分之一等語(本院卷至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24頁)
,考量若系爭房屋純為原告所有,原告應可直接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主張權利,又何須討論扣除貸款後分配房屋,以及
兄弟間何人較有貢獻等問題?又原告於前開對話中,曾多次
提到自己71年間被施淑蘭趕出系爭房屋,搬出後之生活極為
辛苦等情形(本院卷第200頁、第205頁、第217頁至218頁、
第271頁、273頁),此與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
、是其提供父母居住等情形亦有不合,反而顯示施淑蘭才是
實際主導、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益見被告所辯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與施淑蘭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原告為出名登記名義人等語,堪足採信。從而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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