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30元,及自民國110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7月19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一
段與北龍路口,因違反號誌指示箭頭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韋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林松明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嗣經送廠勘估,初步就外觀估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所需金額高達35萬元,顯高於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原告遂
依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韋世企業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推定
為全損報廢,並賠付訴外人韋世企業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之殘
餘價值261,360元,再扣除變賣系爭車輛所獲得之18,100元
後,為243,260元。而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之
過失責任,是原告仍有121,63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與訴外人林松明間之車禍事故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雖已
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31號判決(下稱前訴訟案件)各
負擔50%之過失責任。然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之原
因係訴外人林松明撞擊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且被告於前訴
訟案件已承擔50%之責任而僅得請求50%之賠償,故原告應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權威
車訊雜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表、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
保險計算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1
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50%過失責任,賠償121,630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二)訴外人林松明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2.查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肇事車輛於左轉號誌未亮起
前即行左轉彎,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事
故。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左轉,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見前訴訟案件第8、9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訴外人林松明是否與有過失?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經查,訴外人林松明駕駛系爭車輛,因闖紅燈與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頁)。可知訴外人林松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
,未依號誌行駛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事
故。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林松明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行駛,
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訴外人林松明與有過失甚明
,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
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50%、訴外人
林松明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2.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已就其承保之系爭車
輛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3.次查系爭車輛廠牌為國瑞、型式為TGN40L-GKPDKR、出廠
年月為104年9月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頁)。又與系爭車輛同型同年份車輛之市價
為28萬元,有權威車訊雜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261,360元,即屬有
據。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報廢變賣,金額為18,100元
,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13-1頁),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
價額即為243,260元【計算式:261,360-18,100=243,26
0】。復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
為121,630元【計算式:243,260×50%=121,630】,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為121,630元,未逾上開範
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其於前訴訟案件已承擔50%之責任而僅得請求
50%之賠償,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
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50%之過失,除就其所受損害僅得請
求50%之賠償外,對於本件事故之對造亦應負擔50%之賠
償責任,反之對造亦然,始符合兩造之肇事任比例。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然誤會肇事責任之意義,並不可採。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6日送
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
頁),是被告應於110年4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1,630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