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邱逢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251元,及自民國109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8,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
,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6、7行)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後之110年9月17日具狀稱因受傷希望改期,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惟查該二診斷證明書,第一份記載被告
於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9日間,因頭頂部挫裂傷而至
陳隆開 外科診所看診;第二份記載被告於110年8月9日至
同年月23日至間,左側肛門周圍皮下腫瘤開刀切除而至陳隆
開外科診所看診。其最後看診日期距離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
逾3週,難認此為被告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貞翡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
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718,950元(其中工資、塗裝為
169,756元、零件為549,194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
用後,仍有368,25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
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
價單、照片、理賠申請書為證(見調解卷第8至33頁),並
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
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3至68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368,252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訴外人黃貞翡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將系爭車輛停在
東龍路30號前,肇事車輛突然向右前方開出來,撞到系爭
車輛,並將系爭車輛推撞右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訴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訴外車輛之
駕駛即訴外人 林春萍 亦同此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可
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系爭車輛,因而肇生本
件事故。
⒊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18,950元(其中工資、塗裝
為169,756元、零件折舊前為549,194元),有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33頁),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⒋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0月29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98,4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塗裝169,756元,共計368,251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8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壢司保險調卷第
38頁),是被告應於109年7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8,251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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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549,194×0.369=202,653│549,194-202,653=346,541│
├────┼────────────┼────────────┤
│第2年│346,541×0.369=127,874│346,541-127,874=218,667│
├────┼────────────┼────────────┤
│第3年│218,667×0.369×(3/12)│218,667-20,172=198,495│
││=20,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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