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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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974號
原告 李巧妍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 律師
被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2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9,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匯款方式代原告向第三人山東小館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684,884元,本應如數匯給原告,但被告扣下250,000元。扣除應給付被告之109年1月、2月貨款分別為33,410元及17,166元,共計50,576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9,424元(計算式:250,000-33,410-17,166=199,424,下稱系爭款項),有被告對原告之請款單影本可證,另請款單上所列12月67,516元,與原告無關。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仍相應不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由原告與 盧成英 即山東小館負責人之配偶對話紀錄截圖及原告經營之秀秀鮮蔬與山東小館之109年1月出貨單可見,盧成英要求原告對帳並對其請款,原告對帳完通知盧成英109年1月貨款為749,028元。再由山東叫貨群組Line簡訊可知,盧成英於109年2月12號通知原告貨款684,884元(計算式:749,028-14,144-50,000=684,884)已匯至被告戶頭,可知該貨款確為山東小館匯給原告。被告稱三人曾有合夥關係,原告同意返還20萬元並曾向被告借款5萬元,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依證人 黃佩芝 證述,其並不知悉兩造間有返還出資款之協議,另就原告向被告借款5萬之事,證人亦僅曾聽過被告提及,從未向原告確認,故無法推知上情存在。且證人所述,究其緣由是黃佩芝不夠現金購買貨品(另據證述購貨是因三人之合夥關係),原告有何必要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款,或被告就合夥關係先行代墊款項。縱兩造間真有返還出資款之協議,為何至109年4月底原告還在要求證人黃佩芝出來對合夥帳務,合夥都尚未對帳、清算,何來返還出資款,有合夥群組Line通訊紀錄可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24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均於環南市場工作,原告賣菜,被告賣雞肉,訴外人黃佩芝即綽號 小乖 原於一家餐廳擔任食材採買兼作會計,嗣餐廳老闆跑路,因黃佩芝熟悉該餐廳所有客戶,故其於108年11月中旬提議三人從108年12月合作做生意,由原告出資40萬元,被告與黃佩芝各出資20萬元,因原告是大股東,故資金由其保管,嗣於109年1月原告不想繼續合夥,故三方合夥人於原告做生意所在地討論結束合夥事宜,原告同意返還被告、黃佩芝之出資額各20萬元,黃佩芝係從交貨給北投商店之貨款扣除,被告係從山東小館之貨款扣除上開出資額,有證人黃佩芝之證述可證。兩造都各自出貨給山東小館,山東小館負責人不放心原告,習慣將錢交給被告,再請被告轉交原告應分得的錢,是山東小館於109年2月12日自行將原告貨款684,884元匯入被告戶頭。原告於109年1月向被告借貸5萬元,被告以現金交付之,有黃佩芝現場目睹,故被告將684,884元扣除25萬元後,於109年2月15日開立永豐銀行支票交付餘額434,884元[計算式:684,884-(50,000+200,000)=434,884]。依證人黃佩芝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知道在109年1月時原告有向被告借錢的事情?能否詳述借錢經過?」證人:「我知道,因為當時我去採買海產時候,需要現金不夠,有打電話跟原告講,因為錢都是匯款到原告那邊,由原告管,原告說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我就打給被告,被告說等一下拿錢給原告,我常常先跟我家人朋友借錢去買,之後被告有跟我講說,有拿五萬元給原告。』可知因原告保管合夥資金,黃佩芝需資金採買海產,原告錢不夠,於是要被告先拿5萬元給原告。原告於結束合夥事業時,未將該5萬元返還被告,故被告從系爭25萬元欠款主張抵銷扣除。被告平時有記帳習慣,記帳薄於108年12月28日記載預借現金買貨2萬元、2萬8仟元。由黃佩芝於108年12月之應收帳,記載被告出資20萬元及借款5萬元,可知借款之時間應為108年12月28日,其記載支付50,000( 李芬秀 ),為原告改名前之名字,記載被告出資20萬元,加上借款5萬元,合計25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山東小館於109年2月12日將貨款684,884元匯入被告戶頭(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109年2月15日開立永豐銀行支票交付434,884元給原告(支付命令卷第19頁)並經兌現。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貨款?
1.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貨款為其所有等情,已經提出原告與盧成英(山東小館)LINE紀錄(本院卷第75頁)、原告經營之秀秀鮮蔬與山東小館之109年1月出貨單(本院卷第77頁)、山東叫貨群組LINE簡訊(本院卷第79頁)等為證,依上述出貨單(本院卷第75頁)出貨人為「秀秀鮮蔬」及收貨人為山東小館及盧成英確認匯款(本院卷第79頁)的記載,可以認定原告確實有出貨給山東小館,山東小館並於扣除當初約定的5萬元及其他費用後,將貨款餘額684,884元匯款給被告。另因山東小館將上述原告出貨的貨款匯給被告的經過,使被告享有本件貨款的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貨款的損害,被告就未返還的貨款餘額,是基於何法律關係享有不返還的權利,即須由被告就其未將本件貨款餘額返還原告,有法律上的原因,負證明的責任。
2.被告雖抗辯,原告向其借款5萬元、原告同意返還其合夥出資20萬元,並請求通知證人黃佩芝到庭作證。但查,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意見)。證人黃佩芝雖到庭證述曾與雙方協議合夥並已出資(本院卷第127頁),但僅證稱「問:兩造有無協議何時被告出資款返還20萬?答:後續我不知道,我已經沒有跟他們合作了。」(本院卷第128頁),依上述證人的證言,並無法直接認定雙方的合夥關係已經必要的清算程序,且原告已同意返還被告20萬元出資。另就被告所稱原告向其借款5萬元部分,被告雖提出自行製作的記帳影本2份(本院卷第149-150頁),但仔細核對記帳影本內容均相一致,僅第1份刻意將8之部分截掉(本院卷第149頁),另支付5萬元部分的記載(本院卷第153頁),雖經證人黃佩芝證稱:「(被告訴代:證人知道在109年1月時原告有向被告借錢的事情?能否詳述借錢經過?)我知道,因為當時我去採買海產時候,需要現金不夠,有打電話跟原告講,因為錢都是匯款到原告那邊,由原告管,原告說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我就打給被告,被告說等一下拿錢給原告,我常常先跟我家人朋友借錢去買,之後被告有跟我講說,有拿五萬元給原告。」,但證人並未親見被告將5萬元借款交予原告,且縱被告確有將5萬元交給原告,該5萬元亦應是用於合夥事業的採買,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在雙方未經清算程序清算合夥事業之前,被告即不得僅以上述證述,作為扣留25萬元的法律上原因。
3.次查,原告已將109年1月間及2月積欠被告的貨款33,410元及17,166元扣除(本院卷第83-87頁),故被告就其餘的系爭款項(250,000-33,410-17,166=199,424),並無持有的法律上原因,可以認定。
4.另查,原告雖主張自109年6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但109年6月22日為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的時間,被告尚未受送達的催告,故應以被告實際收受催告(支付命令卷第14頁)的隔日即109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