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玉杉
及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周玉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且尚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認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3款規定,於民國99年7月23日執行羈押。
二、被告周玉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均已坦承,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被告已自白符合減刑要件。被告在押將更無法找到上游,又被告母親有糖尿病、行動不便,亟需被告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查被告周玉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手法十分純熟專業,其純質淨重之重量合計已達7,291公克,幸尚未流出市面即為警查獲,否則危害社會不可謂不巨。又被告周玉杉受羈押之原因係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期待之刑事制裁相對輕罪而言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刑責逃亡之虞,而導致本案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且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戕害他人陷於毒癮之害,顯然犯罪情節影響不低,當屬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危害,於社會安寧之風險甚高;另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此外,被告上開所述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與本件被告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涉,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堪認尚有保全被告審判程序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迄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