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耀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董耀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 許明威 (已另行審結)係董耀文之表姪子(董耀文係許明威奶奶之弟的兒子),董耀文於98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許明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明威、 許瑞良 及綽號「 珍仔 」之不詳年籍女子,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買東西。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與永豐巷口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有 劉錫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永豐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在該路口左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因董耀文前開疏失,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追撞劉錫河騎乘之機車,致劉錫河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腳第五趾趾骨骨折、右手及右手肘擦傷、右膝及右下肢擦傷、腰部挫傷、右額部挫擦傷併面部擦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董耀文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救護劉錫河之傷勢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依目擊證人 袁紹峰 提供之車號循線通知車主許明威到案調查。許明威明知案發時車輛非其駕駛,竟意圖使董耀文隱避脫免刑責,於98年11月25日製作筆錄時向警方承認其係駕駛人而頂替,有害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許明威發覺不妥,乃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之99年1月28日主動向警方坦承頂替而自首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錫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耀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耀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錫河指訴及證人袁紹峰、許明威、許瑞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車損勘驗照片20張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均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並擅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因而造成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上述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過失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汽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其主要功能之運輸工具,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過失,或被害人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董耀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枉顧被害人之安危,行為誠屬不該,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乃至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兼衡酌其最近5年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