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耀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耀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王耀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9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0年9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10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2年9月,10罪中最長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10年,參酌附表編號5、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及附表編號7、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8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10年至21年3月之間。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表示之意見後,考量受刑人
於107年5至12月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密集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或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參與提領或收取之詐騙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並獲得報酬共10萬餘元,犯罪模式相同,同質性較高且互有關連性,各罪間獨立性低,整體犯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邊際效應,於定應執行刑時有明顯遞減情形。另受刑人於108年8月23日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後,竟再於同年8月28日為躲避員警攔查及追緝,在人車公眾往來頻繁之道路為危險駕駛行為,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並肇事致員警死亡後逃逸,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受刑人於108年9月3日因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偵
訊,並採集毛髮送驗,再遭查悉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據此盤點被告整體擔任車手、危險駕駛致人於死、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犯罪類型多樣化,法敵對意識及可非難性較高,兼衡受刑人就附表編號9部分自首、承認全部犯行,雖與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僅賠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2萬元,但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參以受刑人目前26歲、年紀尚輕、近年無其他犯罪遭判徒刑之紀錄,據此綜合評估本案應執行刑長短對於受刑人未來出獄時之再社會化影響程度,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為適當。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編號1至3、5至8、10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