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43號聲請人 褚婉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107年7月25日之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107年度抗字第1284號),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第六行中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原告褚婉萍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原告 禚立民 、禚 周品雪 、禚 紀培 、禚 紀恩 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褚婉萍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載之費用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零叁拾捌元;原告禚立民、禚周品雪、 禚紀培 、禚紀恩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零陸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