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為具保人林思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思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林孟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林思妤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
三、茲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具保人屆期亦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書、拘提不遇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書存卷可稽;又被告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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