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811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妙玲 被上訴人即被告 葉淑容
林培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諭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依週年利率20%計算【上訴人雖併就原審被告協民隆有限公司(下稱協民隆公司)為前開利息部分不服之聲明,惟其於原審就被告協民隆公司之請求並未聲明請求利息,自無就此提起上訴之問題,併予說明)】,此利息部分性質上原雖屬附帶請求,惟上訴人既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又此部分上訴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迄期不能確定,應自上訴人前開利息請求之起息日起,加計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則自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葉淑容、林培州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起息日即民國106年8月11日、判命前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萬元之起息日即106年10月23日起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即108年2月1日止,各約為1年6個月、1年3個月,加計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1年,上訴人前開請求就其中660萬元部分之存續期間推定為4年6個月,另81萬元部分則推定為4年3個月,此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4,971,375元{即【6,600,000元×15%×(6/12+4年)】+【810,000元×15%×(3/12+4年)】=4,971,3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