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43號原告甲○○
丙○○○乙○○戊○○丁○○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叁仟伍佰肆拾元;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柒元;被告乙○○、丙○○○、戊○○、丁○○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對原告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4年度重訴訴字第100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消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如備註所載。
三、參照首開說明,原告在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暫免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備註: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681,416元由原告負擔。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消上字第1號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1,022,124元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即1,022,124元×0.38=388,407元,餘由上訴人戊○○、丁○○、乙○○、丙○○○負擔633,717元。
(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6號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1,022,124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681,416元第二審裁判費1,022,124元第三審裁判費1,022,124元合計2,725,66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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