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6號
107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照明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 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許 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3號、106年度偵字第3796號、106年度偵字第6027號、
106年度偵字第605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5
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7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75號、10
6年度偵緝字第27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7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07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甲○○○為夫妻關係,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案經如附表一所示遭竊之 梁漢英 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案經如附表二所示遭竊之 呂坤育 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三、甲○○○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妨害公務。嗣經員警 黃耀昌 、 鍾南星 等人開槍制止甲○○○之駕車衝撞行為並將之逮捕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梁漢英、 郭賢 生、郭 志宏 、 黃豐傑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里港分局(下各稱屏東、東港、潮州、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犯罪事實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附表一編號2部分忘記是誰開車載我到現場,也不記得去現場做什麼了;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到現場借廁所,沒有遇到別人;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忘記我去現場做什麼了,當時去附近是要找乙○○的朋友「 阿勇 」等語(見本院756號卷二第29頁),核與其在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內容詳後述),經審酌被告甲○○○於民國105年間4月間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之10
4年11月至105年4月,時間甚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且其於偵查中不曾反應接受警詢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足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另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未如警詢時詳盡,而共犯之間之分工為甚為隱密之事,故被告甲○○○於警詢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犯罪事實之證述,顯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甲○○○、被告乙○○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756號卷一第27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被告甲○○○要找朋友,我才載她去現場;附表一編號2部分忘記有無到現場,但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確實是我租的;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不知道被告甲○○○有偷竊行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是要去附近找朋友「阿勇」,沒有偷竊;附表一編號6部分忘記為什麼會去現場;附表一編號7部分我確實有進入該房屋,但是係被告甲○○○要我幫他找帽子。我不知道他有竊盜行為 云云 (見3796號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756號卷一第35
6至357頁,本院756號卷二第28頁反面,602案本院卷第74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之監視器畫面至多可證明被告乙○○曾在現場出現,然無從證明被告乙○○有竊盜行為,即便被告甲○○○有竊盜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乙○○與其有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乙○○置辯(見本院756號卷二第41頁反面至42頁)。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5、7及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是要去附近找藥頭;附表一編號
2部分我忘記去現場做什麼;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是去現場借廁所;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跟被告乙○○是去附近找朋友「阿勇」;附表一編號6部分我是去附近找朋友「清啊」,我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云云(見本院756號卷一第356頁,本院756號卷二第29頁)。經查:
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有為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甲○○○有為附表一編號5、7及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756號卷二第27頁反面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豐傑、證人即被害人呂坤育、 蔡淑吟 、 劉瑞雪 於警詢或偵訊之指訴、證人 黃雅新 及 徐政雄 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D卷第3至6頁,警F卷第3至5頁,警G卷第10至13頁,警H卷第9至16頁,4760號偵卷第7至9頁,602案警卷第9至10頁,602案偵卷第36至37頁),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 陳銀富 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 鄭志宏 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巡佐兼所長黃耀昌及警員鍾南星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12、15頁,警D卷第2、27、33至36頁,警F卷第6、9至11頁,警
G卷第2、17、18至21頁,警H卷第2至3、37至41頁,60
2案警卷第47至54頁),足見被告乙○○、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⒈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所有
;告訴人梁漢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住處,於104年7月
5日下午3時30分至同日下午6時30分間之某時許遭人破壞紗窗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並竊取放置在2樓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戒指3只、金飾耳環5對,被告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在附近出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漢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276號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7月5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內含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光碟2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在卷可參(見
276號偵卷第29至34、47至53頁,4709號偵卷牛皮紙袋,本院756號卷一第296頁),故此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為實。
⒉被告乙○○、甲○○○均不否認有至上開竊盜現場附近,惟
以前詞置辯。至被告2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04年7月5日下午3時31分許至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即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徘徊繞行,其中104年7月5日下午5時39分28秒至同日下午5時40分9秒許,有一身著黑色上衣、桃紅色長褲、手持雨傘之女子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756號卷一第407至439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監視器畫面中那台車是我開的(見本院756號卷一第35
7頁)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監視器畫面中穿桃紅色褲子、撐傘的女生是我沒錯,是被告乙○○載我去的(見本院756號卷一第356頁)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104年7月5日下午3時31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繞行,被告甲○○○曾於前揭時間下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乙○○於106年6月2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104年7月
5日這一次被告甲○○○叫我先停在路邊,她說要找人沒說要偷東西,她出來時有拿錢給我看,她說她是跟別人借的等語(見本院136號卷第22頁反面),雖被告乙○○於107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忘記我為什麼會在現場出現了等語(見本院756號卷一第357頁),然衡諸常情,被告乙○○前揭106年6月29日訊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日(104年7月5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甲○○○之夫妻關係而欲加以迴護,應認證人乙○○於上開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甲○○○於104年7月5日自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後,確實有帶現金回來等情,應為屬實。
⒋被告甲○○○雖抗辯:我當天到附近是為了要找藥頭拿毒品
云云(見警C卷第4頁反面,本院756號卷一第356頁),然其於106年7月5日偵訊中供述:104年7月5日這次我們只是經過要找朋友,是被告乙○○認識的藥頭,他要我下車去看他朋友的車有無在附近等語(見276號偵卷第60頁反面),此核與被告乙○○於105年4月29日警詢及106年6月29日偵訊中供述:當天是被告甲○○○要去找朋友,我不知道她朋友叫什麼名字,是被告甲○○○提議要去該址附近找朋友的,我不知道她要幹嘛(見276號偵卷第45頁)等語不相符合。又被告甲○○○返回車上時有拿出現金此節,已如前述,則若被告甲○○○當日下車是找藥頭購買毒品,又豈會攜帶現金回車上,而非毒品,故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基上,自被告甲○○○於前揭時點於本件竊盜現場附近下車,回到車上有攜帶現金,而告訴人梁漢英之住處亦是於同一時間遭人侵入偷竊現金7,000元、戒指3只、金飾耳環5對等情觀之,被告甲○○○確有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⒌被告乙○○雖抗辯:被告甲○○○跟我說要去找朋友,我不
知道被告甲○○○要幹嘛云云(見276號偵卷第45頁,3796號偵卷第23頁反面),然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104年7月5日下午3時31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即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徘徊繞行,被告甲○○○於同日下午下午5時39分28秒至同日下午5時40分9秒許下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若依被告乙○○前揭所辯,其只是載被告甲○○○至現場找朋友,則其將被告甲○○○載往該處後即可離去,又何須在現場反覆繞行長達2小時後才讓被告甲○○○下車。且依被告2人為夫妻之親密關係,被告乙○○應不可能在現場繞行長達2小時,仍未詢問被告甲○○○究竟欲找何人、作何事。是被告乙○○之辯詞顯然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乙○○於現場反覆繞行之行為,亦與偷竊時先觀察現場並把風之行為相似,又依被告2人之親密關係,被告乙○○應不可能完全不知被告甲○○○之行竊計畫即配合其在現場無故繞行長達2小時之久,顯見被告乙○○有為被告甲○○○行竊時把風之行為及意圖無訛。
⒍綜上,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乙○○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分擔無誤。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⒈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於104年11月19日
至同年月23日間為被告乙○○所承租;告訴人 郭賢生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住處,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7時15分至同日上午8時31分間之某時許遭人侵入屋內,並竊取放置現金24萬元、黃金戒指2只,被告乙○○承租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有在附近出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賢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B卷第3至6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汽車租賃契約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參(見警B卷第20至24、26至29頁,4709號偵卷牛皮紙袋,本院756號卷一第296頁),故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期間租賃上開租賃小客車,告訴人郭賢生前揭財物遭竊盜,該小客車有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出現等事實堪可認定為實。⒉又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於上開竊盜現場附近
出沒,然以前詞置辯;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RAG-3308號租賃小客車確實是我承租,但我沒印象有去現場云云(見本院756號卷二第28頁反面),然被告乙○○先前於
106年6月29日偵訊中自承:104年11月23日我有印象有去那邊,我太太的姪子住那裡,我們要去借錢等語(見3796號偵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乙○○前揭106年6月29日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104年11月23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應認證人乙○○於上開偵訊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乙○○於上開期間曾駕駛RAG-3308號租賃小客車出現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此節,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2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附
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四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⑴被告乙○○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在104年11月23日上午6時55分許停放在告訴人郭賢生上開住所對面、⑵同日上午7時15分許,一名穿著白色無袖上衣、藍色短裙之女子從上開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移動至馬路對面之民宅(即告訴人郭賢生上開住所,見警B卷第20頁照片)並消失、⑶同日上午7時16分至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及同日上午8時7分許至8時32分許,上開租賃小客車均在現場附近逗留,並多次更換停車位置、⑷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1分許,前揭女子自告訴人郭賢生之住所門口出現,並行走至上開租賃小客車旁,從副駕駛座上車,上開租賃小客車隨即駛離現場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75
6號卷二第43至63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監視器畫面中白衣藍裙之女子是我等語相符。又被告乙○○曾於本院訊問中供述:被告甲○○○當日進去約半小時等語(見本院136號卷第22頁反面),且被告甲○○○亦於
105年4月28日警詢中自承:我於104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誤載為24日)是進入告訴人郭賢生家中上廁所,我有跟1個阿婆說但他沒有回應,我就直接進入該處等語(見警C卷第5頁反面),其雖於105年5月18日偵訊中否認有進入告訴人郭賢生住所(見1930號偵卷第20頁),然被告甲○○○前揭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偵訊中之答辯,與上開同案被告乙○○之證詞不相符合,實不足採信,應認證人甲○○○於上開警詢中關於有進入郭賢生住所之供述較為可採。復參酌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甲○○○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7時15分在告訴人郭賢生上開住所門口消失、又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前揭住所門口出現,足見被告甲○○○確實有於此段期間進入告訴人郭賢生上開住處。是被告乙○○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6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及同日上午8時7分許至8時32分許曾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停留,被告甲○○○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至上午8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郭賢生家中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查被告甲○○○於警詢中抗辯其係去告訴人郭賢生家中借廁
所,有詢問1個阿婆云云(見警C卷第5頁反面),復於偵訊中抗辯:我當天是要去找藥頭「計程車」云云(見1930號偵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抗辯:我現在不記得去現場做什麼了云云(見本院756號卷二第29頁),是被告甲○○○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實難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郭賢生之母親 郭陳 卻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沒有人跟我借廁所等語(見
249號偵卷第50至50頁反面),故被告甲○○○前揭警詢之辯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乙○○於偵訊中供述:當天是因為被告甲○○○的姪子住在那邊,我們要去借錢等語(見3796號偵卷第23頁反面),此亦與被告甲○○○前開偵訊中所述到現場找藥頭之辯詞不相符合,是被告甲○○○之辯詞均與其餘證人所述不符,難認為真。基上,自被告甲○○○於前揭告訴人郭賢生家中遭竊之時點有進入告訴人郭賢生家中等情觀之,被告甲○○○確有犯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抗辯:當天是要去找被告甲○○○的
姪子借錢云云(見3796號偵卷第23頁反面),然此與被告甲○○○之供述不相符合此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詞顯不可信。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乙○○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6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及同日上午8時7分許至8時32分許曾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停留,若被告甲○○○真係至現場找親戚借錢,衡情被告乙○○應一起下車或先離開現場,待被告甲○○○結束拜訪後再來接其,然被告乙○○卻在外逗留長達1個半小時之久,實與一般接送配偶拜訪親友之常情不符,反而與偷竊時在外把風之行為相似。又依被告2人為夫妻之親密關係,被告乙○○應不可能完全不知被告甲○○○之行竊計畫即無故停留於該處長達1個半小時之久,迄被告甲○○○竊取財物後始搭載其離開現場,顯見被告乙○○有為被告甲○○○行竊時把風之行為及意圖無訛。
⒍綜上,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乙○○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分擔無誤。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⒈經查,告訴人 郭志宏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畜牧場兼住處,
於105年3月26日上午9時44分至同日上午9時49分間之某時許遭人開啟鐵門侵入庭院,並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放置其中之現金1萬7,000元,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曾在該處附近出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志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249號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參(見警C卷第19至20、23頁,偵4709號卷牛皮紙袋),故此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為實。
⒉至被告乙○○、甲○○○均不爭執有至上開竊盜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出現的女子係被告甲○○○等節(見本院756號卷一第356至357頁),惟以前詞置辯。至被告2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五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⑴105年3月26日上午9時44分至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被告甲○○○站在告訴人郭志宏上開住處鐵門前停留長達2分鐘之久、⑵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被告甲○○○徒手打開該住處鐵門進入廣場,隨後走進車庫停留30秒後,又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移動消失、⑶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被告甲○○○從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出現,從上開鐵門離開現場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756號卷一第361至370頁),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述均大致相符合,是被告2人曾於前揭時間至上開竊盜現場附近,被告甲○○○並進入告訴人郭志宏上開住處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抗辯:我進去告訴人郭志宏住
處是為了借廁所,我沒有遇到人,後來因為找不到廁所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756號卷一第356頁),然其於警詢時供述:我進去該處借廁所,屋主正在洗豬舍,我有跟他借廁所,他沒有回應云云(見警C卷第6頁反面),則被告甲○○○就其進入上開竊盜現場後有無遇到屋主此節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實不足採。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105年3月26日我有印象被告甲○○○有走進去,但我不知道她要幹嘛,我沒有看她拿錢回來,但我們出去吃飯時,我有看她拿出3、4,000元,被告甲○○○當時沒工作等語(見276號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則依前揭被告乙○○之證述,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工作,應無收入來源,然其進入上開竊盜現場後,竟可自身上取出3、4,000元現金,參以告訴人郭志宏所被竊之物為現金1萬7,000元等情,足見被告甲○○○進入上開竊盜現場並非借用廁所,而係竊取告訴人郭志宏之上開財物等情,應為屬實。
⒋被告乙○○雖辯稱:我只有載我太太去現場,我有印象她有
走進去,我不知道她要幹嘛云云(見276號偵卷第55頁反面),然被告甲○○○站在告訴人郭志宏上開住處鐵門前停留長達2分鐘之久才自行打開鐵門進入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則被告乙○○目睹被告甲○○○在他人住家門口張望後又自行開門進入之舉動,卻未向被告甲○○○詢問為何進入該處,反而在外等候,實與常情不符。衡情被告乙○○應不可能對被告甲○○○之行竊計畫毫無所知,是被告乙○○有為被告甲○○○行竊時把風之行為及意圖無訛。
⒌綜上,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乙○○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分擔無誤。
㈤、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⒈經查,被害人 林超燕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住所,於105年
4月7日上午9時18分至同日上午9時50分間之某時許遭人侵入,並竊取現金6萬元、珍珠項鍊2條、珍珠手環1條,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曾在該處附近出沒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超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C卷第9至10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11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41277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警C卷第21至22頁,本院756號卷二第12至18頁),故此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為實。
⒉至被告乙○○、甲○○○均不否認有至上開竊盜現場附近,
惟以前詞置辯。至被告2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六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105年4月7日上午9時15分至同日上午9時18分許,有1名身著深色上衣、長褲之女子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之交岔路口停留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756號卷二第64至69頁)。此外,被告2人亦坦承上開竊盜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乙○○、後座女子為被告甲○○○等語(見本院756號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756號卷二第15至17頁)。則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甲○○○於同日上午
9時48分許未在被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見本院75
6號卷二第16頁),參以被告甲○○○曾於偵查中承認前揭監視器畫面中於交岔路口停留之女子為伊等語(見3796號偵卷第28頁反面),足見被告甲○○○曾離開過被告乙○○騎乘之上開機車此節,應堪認定。是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有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騎乘上開機車出沒,被告甲○○○曾一度離開上開機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乙○○於106年6月2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105年4月
7日這次我有看到被告甲○○○進去人家養豬的地方,我有印象他有進入,他只是叫我到那個地方停一下而已,他說他要找以前讀書的同學或朋友等語(見本院136號卷第22頁反面),雖被告乙○○於108年1月22日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好像是要找我朋友「阿勇」等語(見本院756號卷二第28頁反面),然衡諸常情,被告乙○○前揭106年6月29日訊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日(105年4月7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甲○○○之夫妻關係而欲加以迴護,應認證人乙○○於上開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甲○○○於105年4月7日自乙○○騎乘之上開機車下車後,確實有進入被害人林超燕上開住所等情,應為屬實。
⒋被告甲○○○於106年7月18日本院訊問中辯稱:105年4
月7日當天是去找朋友胖子李,要問他藥頭有沒有在那裡云云(見本院101號卷第17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是去找乙○○的朋友「阿勇」,也有去找胖子 李云云 (見本院756號卷二第29頁),然若被告甲○○○當天亦有去找「阿勇」,為何於先前之訊問程序中全未提及,顯見被告甲○○○係為附和被告乙○○變更前揭供詞而臨訟翻供,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實不足採信。又被告甲○○○前揭關於當天是去找「胖子李」之辯詞亦與前揭被告乙○○於106年6月29日本院訊問時供述:被告甲○○○要找以前讀書的同學或朋友等語不相符合,故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基上,自被告甲○○○於前揭時點於本件竊盜現場附近下車並進入被害人林超燕上開住所,而被害人林超燕之上開住所亦是於同一時間遭人侵入偷竊現金6萬元、珍珠項鍊2條、珍珠手環1條等情觀之,被告甲○○○確有犯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⒌被告乙○○固於108年1月22日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好像
是要找我朋友「阿勇」云云,然其先前於106年6月2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105年4月7日被告甲○○○說要找以前讀書的同學或朋友云云(見本院136號卷第22頁反面),是被告乙○○就到現場之目的之供詞前後不一,實難採信。又觀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乙○○於當日上午8時19分、
9時48分、9時50分許均騎乘機車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出沒,其中9時48分許被告甲○○○不在後座,此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756號卷二第15至17頁),則若真如被告乙○○所辯,其到現場找其朋友「阿勇」,則衡情應係被告2人會一起下車拜訪,而非係僅有被告甲○○○下車並消失在機車後座,故被告乙○○前揭辯詞顯於常情不符。又依被告2人為夫妻之親密關係,被告乙○○應不可能完全不知被告甲○○○之行竊計畫即搭載被告甲○○○至現場,迄被告甲○○○竊取財物後始搭載其離開現場,顯見被告乙○○有為被告甲○○○行竊時把風之行為及意圖無訛。
⒍綜上,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乙○○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分擔無誤。
㈥、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⒈經查,被害人 黃月紅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住處,於105年
1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至同日上午11時21分間之某時許遭人侵入屋內,並竊取玉鐲6個,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在附近出沒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月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E卷第1至3頁反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Googlemap現場實景畫面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警員 黃彥文 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參(見警E卷第10至21頁、第27至28頁,13700號偵號卷牛皮紙袋),故此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為實。
⒉至被告乙○○、甲○○○均不爭執有至上開竊盜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出現的身穿黑白條紋長袖上衣吊帶裙、黑色長襪之女子係被告甲○○○等節(見本院756號卷一第356至357頁),惟以前詞置辯。至被告2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七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⑴105年1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至46分許,被告甲○○○橫越馬路斑馬線,至監視器畫面右上角處3層樓建築物(即被害人黃月紅上開住所,見警E卷第10、15頁)前短暫停留後,即消失於該建築物中、⑵同日上午11時21分至22分許,被告甲○○○從上開建築物前方出現,並沿右上方處道路移動,且不時回頭望、⑶同日上午11時23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被告甲○○○剛才走過之路段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756號卷一第371至387頁),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述均大致相符合,是被告2人曾於前揭時間至上開竊盜現場附近,被告甲○○○曾在被害人上開住處前消失長達40分鐘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乙○○於106年6月27日偵查中曾供述:(玉鐲子拿去
哪裡賣?)105年1月22日我太太跟我說要找同學,我好像有看到她拿出來沒錯等語(見685號偵卷第45頁),雖被告乙○○於107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忘記我為什麼會在現場出現了等語(見本院756卷第356頁),然衡諸常情,被告乙○○前揭106年6月27日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105年1月22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甲○○○之夫妻關係而欲加以迴護,應認證人乙○○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甲○○○於105年1月22日係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上開竊盜現場,且有帶玉鐲回來等情,應為屬實。
⒋被告甲○○○雖抗辯:我沒有進去被害人黃月紅住所,當天
我是去找我朋友「清啊」,他是賣毒品的,我坐在外面等了40分鐘云云(見本院756號卷一第356頁),然被告甲○○○前於偵查中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為自己(見674號偵卷第35至37頁),若被告甲○○○真係至現場找朋友,為何於偵查中否認上情,顯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酌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甲○○○確實於被害人黃月紅之住所前消失長達40分鐘後,又於該住所前出現,再參以被告乙○○前揭關於被告甲○○○有拿出玉鐲之供詞,足見被告甲○○○確有犯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⒌被告乙○○固抗辯:被告甲○○○說她去找同學,我原本不
知道他要幹嘛,我不知道是哪位同學云云(見685號偵卷第45頁),然依被告2人為夫妻之親密關係,被告乙○○應不至於未向被告甲○○○詢問欲拜訪何人即載送其去現場,被告乙○○前揭辯詞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乙○○於被告甲○○○於105年1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離開被害人黃月紅住所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被告甲○○○,僅相隔2分鐘左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則被告乙○○立即至現場接應被告甲○○○之行為,實與偷竊時在外接應共犯之行為相似,且依被告2人之關係,衡情被告乙○○應不可能對被告甲○○○之行竊計畫毫無所知,是被告乙○○有為被告甲○○○行竊時接應把風之行為及意圖無訛。
⒍綜上,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乙○○並擔任接應把風之工作分擔無誤。
㈦、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⒈訊據被告甲○○○對於有為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756號卷二第2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瑞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602案警卷第9至10頁,
602案偵卷第36至37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602案警卷第47至54頁,602案偵卷牛皮紙袋),故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記得這次是偷到1萬元左右云云(見602案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被害人劉瑞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遭竊取之金額為7萬元等語,其證言前後一致,且被害人劉瑞雪與被告2人前無怨隙,復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見602案偵卷第37頁),被害人劉瑞雪亦未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追償,更難認被害人劉瑞雪有刻意浮報損失金額,以利受償情形。是被害人劉瑞雪當無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其住所內遭竊金額為7萬元,應可認定,被告甲○○○上開辯詞,實屬無據。
⒉又被告乙○○不否認有進入被害人劉瑞雪之上開住處(見本
院756號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惟以前詞置辯。至被告
2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劉瑞雪住處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八、九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⑴被告甲○○○於106年3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9分許出現在劉瑞雪上開住處門口、⑵被告乙○○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從窗戶爬入劉瑞雪上開住處,在屋內來回踱步後,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自原窗戶離開、⑶被告甲○○○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從同一窗戶爬入劉瑞雪住處,並在屋內四處走動搜尋物品,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自原窗戶離開、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經過劉瑞雪住處門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756號卷二第70至88頁),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述均大致相符合,是被告乙○○曾於前揭時間爬窗戶進入被害人劉瑞雪上開住處附近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乙○○雖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甲○○○進去該屋內做什
麼,我以為那是她朋友家,當時是被告甲○○○要我進去幫他找帽子或證件,我才爬窗戶進去,沒找到我就出去了云云(見602案警卷第5至8頁,602案偵卷第27至28頁,602案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74頁、第112頁反面),然被告乙○○係以爬窗戶之方式進入劉瑞雪住處此節,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衡諸常理一般人拜訪朋友應不會以爬窗戶方式進入,故被告乙○○抗辯其以為該處是被告甲○○○朋友家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沒有跟乙○○說該處是哪裡,只有叫他幫我找帽子,我也沒跟他說要竊盜云云(見602案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13頁),然衡情若被告甲○○○要求被告乙○○以爬窗戶方式進入不知屋主為何人之房屋,被告乙○○理應會詢問該處為何人住處,為何要爬窗入內等節,而非毫無所知即無端侵入他人住宅,是被告甲○○○之上開證述顯與常理不符,應係礙於與被告乙○○之夫妻關係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一般人應可認知到爬窗戶進入他人住處並非正常之拜訪方式,應係未經過他人同意、欲為犯罪行為才須以此隱密迂迴方式進入,殊難想像被告乙○○完全不知被告甲○○○之行竊計畫,即配合其要求爬窗入內,故被告乙○○前揭辯詞極不合理,難以採信。基上,依被告乙○○爬窗進入劉瑞雪住處之行為,顯見其有與被告甲○○○共同行竊之行為及犯意聯絡無訛。
⒋綜上,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3、4之竊盜時間各為「104年7月2日下午5時16分至同日下午6時30分間某時許」、「105年3月26日上午8時至同日中午12時間某時許」、「105年4月7日上午9時21分至9時50分之某時許」乙節,然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光碟後,認正確犯罪時間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被告乙○○係騎乘532-HZK號普通至重型機車至現場乙節,然被告乙○○當日應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已如前述,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參,故該次被告乙○○之交通工具應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以不明方式破壞告訴人梁漢英住宅之紗窗,因該紗窗已構成門之一部,有照片附卷可參(見276號偵卷第31頁),應認屬「門扇」;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7犯行中從窗戶爬入被害人劉瑞雪家中,上開窗戶具區隔建物內、外空間之功能,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另按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住所,均為渠等居住之處,具有隱私性,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符合上開「住宅」之定義無疑。故被告未經許可,侵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之他人住所,已符合上開侵入住宅之定義。
㈡、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3次竊盜行為,可認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又各次竊盜手法相同,時間僅相隔數日,顯屬密接,且侵入同一處所,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前揭說明,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
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又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亦有毀壞門扇等情節,同有未洽,然此屬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9罪、被告甲○○○所犯上開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乙○○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756號卷一第41至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5之所為,雖均已著手實行竊盜罪之犯行,惟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故被告2人所為該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乙○○、甲○○○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價值不等之財物;被告乙○○復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2人竊盜次數眾多,被告甲○○○又為逃避警方追緝,以車輛強行衝撞警車,造成執行公務之員警人身安全危害,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乙○○於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汽車烤漆,月薪約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被告甲○○○於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756號卷二第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各別所犯數罪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乙○○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為警尋獲並發
還被害人呂坤育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F卷第6頁),故不予沒收。又被告乙○○竊取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且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⒉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所示之物,已認定如前。然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甲○○○侵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中取得,均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而上開被告甲○○○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甲○○○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甲○○○上開所竊得之物自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乙○○否認就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因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得任何財物,依上揭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乙○○於前揭竊盜犯行均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⒊被告乙○○與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竊得之
現金7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乙○○也有一起用這筆錢,當生活花費花掉了等語(見602案偵卷第26頁),依此,應認為此筆金錢為2人平均花用,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所得即各為3萬5,000元(計算式:7萬÷2=3萬5,000),而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6日上午
8時至9時16分間之某時許,由被告乙○○駕駛向「春天小客車租賃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被害人 涂湘渝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由被告甲○○○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現金
6萬元、黃金、K金、白金項鍊各1條及黃金戒指2只得手,嗣後被告甲○○○隨即離開該處,乘坐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涂湘渝於警詢之證述、Googlemap現場實景畫面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汽車租賃契約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訊中辯稱:我太太當天是要去找同學等語(見276號偵卷第5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去過現場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承租的沒錯等語(見本院756號卷一第356至357頁),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現場找朋友,朋友是藥頭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於104年1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所承租,被害人涂湘渝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於104年11月6日上午8時至同日上午9時15分間之某時許遭人侵入屋內,並竊取現金6萬元、黃金、K金、白金項鍊各1條及黃金戒指2只,被告乙○○承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在附近出沒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涂湘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A卷第1至2頁),並有Googlemap現場實景畫面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汽車租賃契約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警A卷第4至10頁、第12至16頁,本院756號卷一第306頁),故此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為實。故本件爭點應為:被害人涂湘渝遭竊之上開財物是否為被告2人所竊取。
二、公訴意旨提出證明被告2人有為上開竊取犯行之直接證據,應為上開竊盜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然查被告甲○○○不爭執有至上開竊盜現場,及監視器畫面出現的身穿黑色短袖T恤、頭戴黑色鴨舌帽、背藍白相間背包之女子係被告甲○○○等節(見本院756號卷一第356頁),惟以前詞置辯。至當時現場附近之詳細狀況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十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⑴104年11月6日上午7時15分至同日上午9時38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曾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繞行、停車、⑵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被告甲○○○曾經走進前開自用小客車、⑶同日上午9時36分至37分許(因蘭花園監視器時間快15分,實際時間應為同日上午9時21分至22分許,見警A卷第3頁),被告甲○○○走進上開竊盜現場附近之蘭花園廣場,並曾與一名左手提公事包、右手拿水壺、身穿西裝褲、長袖襯衫之男子交談,其後上開自用小客車從蘭花園門口駛過,被告甲○○○亦離開蘭花園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756號卷一第389至406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承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繞行,被告甲○○○曾於前揭時間在現場附近之事實堪可認定。然依前揭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並未有被告2人進去或靠近被害人涂湘渝上開住處之影像,至多可證明被告2人曾於附近出現。又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甲○○○曾於蘭花園與另一男子交談,衡情若被告甲○○○係至現場行竊,應會避免與他人交談互動,以免讓他人留下印象致其日後被指認,故被告甲○○○於現場附近之行為,實與一般竊盜犯之舉動不符,被告甲○○○辯稱其係去現場找朋友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乙○○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曾於前揭時間在現場繞行,實屬可疑,然本件並無任何被告2人進去或靠近被害人涂湘渝上開住處之影像,被告2人亦無供述前後不一或顯難採信之情,故難單憑被告2人有於現場附近出現等情,即斷定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2人其餘已定罪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31號及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之行竊模式均為被告乙○○開車至現場,由甲○○○下車行竊等情觀之,足以證明本件亦為相同犯罪模式等語,然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涂湘渝之住處曾於前揭時間遭人侵入竊取上開財物及被告2人曾於附近出沒,然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侵入被害人涂湘渝上開住處並下手行竊之積極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被告2人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是本院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認為其等並無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較屬允當。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嫌,所憑以主張之積極證據並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以為被告乙○○、甲○○○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35條第1項、第28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宣告刑與沒收│││││或告訴│││││││人││││││││││├──┼─────┼──────┼───┼──────────┼──────┤│1│104年7月│屏東縣萬丹鄉│梁漢英│乙○○及甲○○○共同│乙○○共同犯││(即│5日下午3│社皮村 吉豐路 │(已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壞門扇侵入││起訴│時30分(起│163號│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住宅竊盜罪,││書附│訴書誤載為│││聯絡,由乙○○駕駛車│累犯,處有期││表一│5時16分)│││牌號碼6305-X7號自小│徒刑壹年陸月││編號│至同日下午│││客車,搭載甲○○○至│。││1)│6時30分間│││梁漢英之左揭住處後,││││之某時許│││由甲○○○破壞該住處│甲○○○共同││││││之大門上已構成門之一│犯毀壞門扇侵││││││部之紗窗開啟大門進入│入住宅竊盜罪││││││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處有期徒刑││││││訴),徒手竊取放置在│壹年伍月。未││││││2樓房內之現金7,000│扣案之犯罪所││││││元、戒指3只、金飾耳│得新臺幣柒仟││││││環5對(共損失約3萬│元、戒指參只││││││7,000元)得手。張許│及金飾耳環伍││││││秀珍隨即離開該處,乘│對沒收,於全││││││坐乙○○所駕駛之上開│部或一部不能││││││自小客車離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11月│屏東縣萬丹鄉│郭賢生│乙○○及甲○○○共同│乙○○共同犯││(即│23日上午7│三青路288號│(已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時15分至8││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罪,累犯,處││書附│時31分間之│││聯絡,由乙○○駕駛向│有期徒刑貳年││表一│某時許│││不知情之「日日豐租賃│。││編號││││車行」所承租之RAG-33│││3)││││08號自小客車,搭載張│甲○○○共同││││││ 許秀珍 至郭賢生之左揭│犯侵入住宅竊││││││住處後,由甲○○○進│盜罪,處有期││││││入屋內,徒手竊取24萬│徒刑壹年捌月││││││元、黃金戒指2只得手│。未扣案之犯││││││。甲○○○隨即離開該│罪所得新臺幣││││││處,乘坐乙○○所駕駛│貳拾肆萬元、││││││之上開車輛離開。│黃金戒指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3月│屏東縣萬丹鄉│郭志宏│乙○○及甲○○○共同│乙○○共同犯││(即│26日上午9│下蚶路18號│(已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時44分至同││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罪,累犯,處││書附│日上午9時│││聯絡,由乙○○騎乘懸│有期徒刑壹年││表一│49分間之某│││掛車牌號碼為000-000│伍月。││編號│時許(起訴│││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起│││4)│書誤載為同│││訴書誤載為532-HZK號│甲○○○共同│││日上午8時│││),搭載甲○○○至郭│犯侵入住宅竊│││至同日中午│││志宏之左揭豬舍兼居處│盜罪,處有期│││12時)│││後,由甲○○○打開該│徒刑壹年肆月││││││址鐵門進入庭院,見郭│。未扣案之犯││││││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罪所得新臺幣││││││NF6-091號普通重型機│壹萬柒仟元沒││││││車鑰匙未拔取, 張許秀 │收,於全部或││││││珍遂開啟該輛機車之置│一部不能沒收││││││物箱,竊取放置於內之│或不宜執行沒││││││現金1萬7,000元得手│收時,追徵之││││││。甲○○○隨即離開該│。││││││處,乘坐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開。││├──┼─────┼──────┼───┼──────────┼──────┤│4│105年4月│屏東縣萬丹鄉│林超燕│乙○○及甲○○○共同│乙○○共同犯││(即│7日上午9│社皮路3段18│(未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時18分(起│2號│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罪,累犯,處││書附│訴書誤載為│││聯絡,由乙○○騎乘車│有期徒刑壹年││表一│21分)至9│││牌號碼532-HZK號普通│柒月。││編號│時50分間之│││重型機車,搭載張許秀│││5)│某時許│││珍至林超燕位在左揭住│甲○○○共同││││││處後,由甲○○○以不│犯侵入住宅竊││││││明方式進入屋內,徒手│盜罪,處有期││││││竊取現金6萬元、珍珠│徒刑壹年陸月││││││項鍊2條、珍珠手環1│。未扣案之犯││││││條(共計損失約10萬元│罪所得新臺幣││││││)得手。甲○○○隨即│ 陸萬 元、珍珠││││││離開該處,乘坐乙○○│項鍊貳條及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開│珠手環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12月│屏東縣東港鎮│黃豐傑│乙○○及甲○○○共同│乙○○共同犯││(即│21日中午12│興漁街77號「│(已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未遂罪,││起訴│時31分│中和宮」│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累犯,處有期││書附││││,由乙○○駕駛車牌號│徒刑參月,如││表一││││碼6305-X7號自小客車│易科罰金,以││編號││││,搭載甲○○○至黃有│新臺幣壹仟元││6)││││量擔任宮主位於左揭地│折算壹日。││││││點之宮廟後,由張許秀│││││││珍進入廟內,以持釣魚│甲○○○共同││││││線之方式,著手竊取香│犯竊盜未遂罪││││││油錢箱內之現金。然因│,處有期徒刑││││││遭黃豐傑發覺,張許秀│貳月,如易科││││││珍立即搭乘乙○○所駕│罰金,以新臺││││││駛之上開車輛離開而未│幣壹仟元折算││││││遂。│壹日。│├──┼─────┼──────┼───┼──────────┼──────┤│6│105年1月│高雄市大樹區│黃月紅│乙○○及甲○○○共同│乙○○共同犯││(即│22日上午10│溪浦路28號│(已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時46分至同││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罪,累犯,處││書附│日上午11時│││聯絡,由乙○○駕駛車│有期徒刑壹年││表一│21分間之某│││牌號碼6305-X7號自小│陸月。││編號│時許│││客車,搭載甲○○○至│││7)││││黃月紅左揭住處後,由│甲○○○共同││││││甲○○○以不明方式進│犯侵入住宅竊││││││入屋內,徒手竊取黃月│盜罪,處有期││││││紅所有之玉鐲6個(價│徒刑壹年伍月││││││值約5萬元)得手。張│。未扣案之犯││││││許秀珍隨即離開該處,│罪所得玉鐲陸││││││乘坐乙○○所駕駛之上│個沒收,於全││││││開自小客車離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3月│屏東縣新園鄉│劉瑞雪│乙○○及甲○○○共同│乙○○共同犯││(即│20日下午3│ 仙吉村興農路 │(未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安全設備││107│時57分至同│41之1號│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住宅竊盜││年度│日下午5時│││聯絡,由乙○○駕駛車│罪,累犯,處││偵字│2分間之某│││牌號碼6305-X7號自小│有期徒刑壹年││第32│時許│││客車,搭載甲○○○至│捌月。未扣案││04號││││劉瑞雪左揭住處後,趁│之犯罪所得新││部分││││劉瑞雪出門之際,先由│臺幣參萬伍仟││)││││甲○○○下車觀察,見│元沒收,於全││││││該址鋁門窗窗戶內勾易│部或一部不能││││││於打開,遂由甲○○○│沒收或不宜執││││││先將內勾脫勾後,由張│行沒收時,追││││││許秀珍、乙○○先後自│徵之。││││││窗戶爬入屋內,張許秀│││││││珍並徒手竊取現金7萬│甲○○○共同││││││元得手。乙○○及張許│犯踰越安全設││││││秀珍隨即從原窗戶爬出│備侵入住宅竊││││││該處,由乙○○駕駛上│盜罪,處有期││││││開自小客車搭載張許秀│徒刑壹年。未││││││珍離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宣告刑及沒收│├──┼─────┼──────┼───┼──────────┼──────┤│1│105年4月│屏東縣萬丹鄉│呂坤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乙○○犯竊盜││(即│28日晚上8│廈北路280號│(未提│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罪,累犯,處││起訴│時23分許│「不夜城KTV│告)│意,徒手竊取呂坤育所│有期徒刑參月││書附││附設電子遊戲││有停放在左開地點之銀│,如易科罰金││表二││場」門口││色腳踏車1台得手,隨│,以新臺幣壹││編號││││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離開│仟元折算壹日││1)││││。嗣經警於105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時│││││││30分)在屏東縣萬丹鄉│││││││堤防路堤防幹52電線桿│││││││旁產業道路豬舍後方草│││││││叢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呂坤育)。││├──┼─────┼──────┼───┼──────────┼──────┤│2│105年5月│屏東縣萬丹鄉│蔡淑吟│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乙○○犯竊盜││(即│5日下午2│萬新路1660號│(未提│之所有,接續基於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時23分│「 萬惠宮 」│告)│之犯意,分別於左揭時│有期徒刑肆月││書附├─────┤││間至左揭地點,以自備│,如易科罰金││表二│105年5月│││釣魚線綁上鐵片,並在│,以新臺幣壹││編號│9日下午3│││鐵片兩側貼上雙面膠後│仟元折算壹日││2)│時49分│││,再將鐵片放入香油前│。未扣案之犯││├─────┤││箱內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罪所得新臺幣│││105年5月│││,竊取香油錢3次,於│壹仟元沒收,│││14日中午12│││第2次竊得現金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時30分│││得手,其餘2次則未竊│不能沒收或不││││││得金錢。│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三┌────┬───────┬────────────┬──────────┐│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05年6│屏東縣 竹田鄉鳳 │甲○○○於左揭時間,駕駛│甲○○○犯妨害公務執││月21日凌│安路六興宮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晨12時35││車,搭載不知情之徐政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停放在左揭地點前時,因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跡可疑而為員警黃耀昌、鍾│││││南星要求下車盤查。詎張許│││││秀珍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黃耀昌│││││、鍾南星等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為求脫逃│││││將上開小客車車門反鎖並駕│││││駛上開小客車加速逃逸,過│││││程中並蓄意要衝撞員警及警│││││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106年度易字第756號│├───┬────────────────────────┤│警卷│1.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0530421200號(警A卷)│││2.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0725000號(警B卷)│││3.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1581700號(警C卷)│││4.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10630683200號(警D卷)│││5.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308000號(警E卷│││)│││6.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3564500號(警F卷)│││7.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1724500號(警G卷)│││8.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531209700號(警H卷)│├───┼────────────────────────┤│偵卷│1.105年度偵字第1930號(1930號偵卷)││(除5│2.105年度偵字第2243號(2243號偵卷)││、21、│3.105年度偵字第4709號(4709號偵卷)││22為高│4.106年度偵字第3796號(3796號偵卷)││雄地檢│5.105年度偵字第13700號(13700號偵卷)││卷以外│6.105年度偵字第7738號(7738號偵卷)││,其餘│7.105年度偵字第4172號(4172號偵卷)││均為屏│8.105年度偵字第4760號(4760號偵卷)││東地檢│9.106年度偵緝字第247號(247號偵卷)││卷)│10.106年度偵緝字第248號(248號偵卷)│││11.106年度偵緝字第249號(249號偵卷)│││12.106年度偵緝字第250號(250號偵卷)│││13.106年度偵緝字第273號(273號偵卷)│││14.106年度偵緝字第274號(274號偵卷)│││15.106年度偵緝字第275號(275號偵卷)│││16.106年度偵緝字第276號(276號偵卷)│││17.106年度偵緝字第277號(277號偵卷)│││18.106年度偵緝字第278號(278號偵卷)│││19.106年度偵字第6027號(6027號偵卷)│││20.106年度偵字第6057號(6057號偵卷)│││21.106年度偵緝字第674號(674號偵卷)│││22.106年度偵緝字第685號(685號偵卷)│││23.106年度聲押字第112號(112號偵卷)│││24.106年度聲押字第136號(136號偵卷)│├───┼────────────────────────┤│本院卷│1.106年度聲羈字第113號(本院113號卷)│││2.106年度聲羈字第136號(本院136號卷)│││3.106年度偵聲字第101號(本院101號卷)│││4.106年度易字第756號卷一(本院756號卷一)│││5.106年度易字第756號卷二(本院756號卷二)│├───┴────────────────────────┤│二、107年度易字第602號│├───┬────────────────────────┤│警卷│東警偵字第10730592700號(602案警卷)│├───┼────────────────────────┤│偵卷│107年度偵字第3204號(602案偵卷)│├───┼────────────────────────┤│本院卷│107年度易字第602號(602案本院卷)│└───┴────────────────────────┘附件一(見本院756號卷一第421至431頁)┌──┬─────────┬─────────────────┐│編號│時間│內容│├──┼─────────┼─────────────────┤│1│104年7月5日下午│1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3時31分48秒許至104│左側出現向畫面左上方處移動。│││年7月5日下午3時││││31分57秒許││├──┼─────────┼─────────────────┤│2│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左上方處出現,移動至畫面│││3時35分53秒許至104│中央處時,在畫面中央之屋前廣場迴轉│││年7月5日下午3時│,再朝畫面原左上方處移動。│││36分22秒許││├──┼─────────┼─────────────────┤│3│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左上方處出現,並自畫面左│││3時40分38秒許至104│側移動。│││年7月5日下午3時││││40分42秒許││├──┼─────────┼─────────────────┤│4│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先往左上方處移│││4時42分04秒許至104│動,並暫停,圖12時,一男子自A車探│││年7月5日下午4時│頭出來,似在擦拭其駕駛座側之玻璃,│││43分35秒許│後於圖13至圖14,A車倒車停於畫面中││││央處之屋前廣場。(約莫6分鐘)│├──┼─────────┼─────────────────┤│5│104年7月5日下午│A車停等約莫6分鐘後,復發動先往前│││4時49分12秒許至104│方移動,後又倒車進入屋前廣場,目的│││年7月5日下午4時│係為左轉往畫面左側移動。│││49分31秒許││├──┼─────────┼─────────────────┤│6│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向畫面左上方處移│││5時10分01秒許至104│動。│││年7月5日下午5時││││10分09秒許││├──┼─────────┼─────────────────┤│7│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左上方處出現,並自畫面左│││5時28分35秒許│側移動。│└──┴─────────┴─────────────────┘附件二(見本院756號卷一第433至439頁)┌──┬─────────┬─────────────────┐│編號│時間│內容│├──┼─────────┼─────────────────┤│1│104年7月5日下午│1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3時40分47秒許至104│右上方處出現,往畫面左上方處移動。│││年7月5日下午3時││││40分50秒許││├──┼─────────┼─────────────────┤│2│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左上方處出現,往畫面右上│││3時43分21秒許至104│方處移動。│││年7月5日下午3時││││43分25秒許││├──┼─────────┼─────────────────┤│3│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右上方處出現,往畫面左上│││3時44分12秒許至104│方處移動。│││年7月5日下午3時││││44分18秒許││├──┼─────────┼─────────────────┤│4│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左上方處出現,往畫面右上│││4時16分38秒許至104│方處移動。│││年7月5日下午4時││││16分41秒許││││││├──┼─────────┼─────────────────┤│5│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右上方處出現,並往畫面右│││4時42分02秒許至104│側移動後,倒車停於畫面中央處之屋前│││年7月5日下午4時│廣場。(約莫6分鐘)│││43分33秒許││├──┼─────────┼─────────────────┤│6│104年7月5日下午│A車復發動,先前進,後倒車,似欲往│││4時49分20秒許至104│畫面右上方處移動。│││年7月5日下午4時││││49分27秒許││└──┴─────────┴─────────────────┘附件三(見本院756號卷一第407至420頁)┌──┬─────────┬─────────────────┐│編號│時間│內容│├──┼─────────┼─────────────────┤│1│104年7月5日下午│一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3時55分41秒許至104│下稱A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朝右上方移│││年7月5日下午3時│動。│││55分49秒許││├──┼─────────┼─────────────────┤│2│104年7月5日下午│A車字圖3畫面右上方處出現朝左下方│││3時58分14秒許至104│處行駛,圖4則以另一個方向之監視器│││年7月5日下午3時│看到其車尾。│││58分17秒許││├──┼─────────┼─────────────────┤│3│104年7月5日下午│圖5至圖12,圖5出現A車影像,圖6│││4時00分54秒許至104│至圖10顯示A車原係由畫面左下方出現│││年7月5日下午4時│向右上方行駛,待駛至右上方路尾處時│││01分55秒許│迴轉,又至畫面右上方之方向畫面左下││││方之方向移動,待行至圖11另監視器位││││置時右轉向畫面右側進入另一巷弄。│├──┼─────────┼─────────────────┤│4│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右側巷弄中駛出,並右轉向│││4時3分3秒許│畫面左上方駛離。│││││││││││││├──┼─────────┼─────────────────┤│5│104年7月5日下午│圖14至圖16,圖14出現A車影像,圖15│││5時33分38秒許至104│至圖16顯示A車係由畫面左下方出現向│││年7月5日下午5時│右上方行駛。│││33分58秒許││├──┼─────────┼─────────────────┤│6│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右上方處出現,朝畫面左下│││5時38分55秒許至104│方處行駛,待行駛至畫面中央處時,倒│││年7月5日下午5時│車將A車停放於畫面裝間上方處藍色圍│││39分13秒許│牆旁。│├──┼─────────┼─────────────────┤│7│104年7月5日下午│圖20至圖24,圖20顯示一身著黑色上衣│││5時39分28秒許至104│,桃紅色長褲,手持雨傘之女子(下稱│││年7月5日下午5時│B女)自A車下車,圖21顯示B女係自│││40分09秒許│畫面中上方處向畫面左下方處移動,圖││││22至圖24則是由不同監視器所拍到B女││││行走之動作,期間可看到B女不時往回││││走動並往回注視後,又轉身往前走。│├──┼─────────┼─────────────────┤│8│104年7月5日下午│圖25至圖27,待B女走遠後,A車復又│││5時40分24秒許至104│自方才停放之藍色圍牆邊往畫面左下方│││年7月5日下午5時│處移動,並於圖27所示,A車似欲右轉│││40分36秒許│至右側巷弄內。│└──┴─────────┴─────────────────┘附件四(見本院756號卷二第43至63頁)┌──┬─────────┬─────────────────┐│編號│時間│內容│├──┼─────────┼─────────────────┤│1│104年11月23日上午│一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6時55分39秒許至同│左上角處出現,並沿道路向畫面右方移│││日上午6時55分43秒│動,待移動至畫面左側黑色自用小客車│││許│後方時,向畫面左側轉彎,停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2│104年11月23日上午│一身著白色無袖上衣,藍色短裙女子(│││7時15分32秒許至同│下稱B女),自A車副駕駛座方向,往│││日上午7時15分40秒│畫面中央上方處,馬路對向之民宅移動│││許│,並消失於畫面上方民宅。│├──┼─────────┼─────────────────┤│3│104年11月23日上午│A車開始移動,切入道路之後,沿道路│││7時16分12秒許至同│向畫面右側移動,並消失於畫面右側。│││日上午7時16分26秒││││許││├──┼─────────┼─────────────────┤│4│104年11月23日上午│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沿著道路往畫│││7時16分26秒許至同│面右上角移動,待移動至畫面右上角處│││日上午7時17分0秒│時,A車於一巷口迴轉,停在畫面右上│││許│角道路左側之白色轎車後方。│├──┼─────────┼─────────────────┤│5│104年11月23日上午│A車於其停車處迴轉之後,向畫面右上│││7時28分48秒許至同│角處駛離畫面。│││日上午7時29分31秒││││許││├──┼─────────┼─────────────────┤│6│104年11月23日上午│A車自畫面右上角處出現,於靠近畫面│││8時7分47秒許至同│右上角處左側之巷口時,往畫面右上角│││日上午8時8分36秒│處左側巷口轉入,其後倒車並停在畫面│││許│右上角處左側巷口之自用小客車後方。│├──┼─────────┼─────────────────┤│7│104年11月23日上午│A車停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方約莫一分│││8時9分22秒許至同│鐘後,復又倒車,以車頭面對道路之方│││日上午8時9分59秒│向停車。│││許││├──┼─────────┼─────────────────┤│8│104年11月23日上午│A車停等約莫15分鐘之後,復啟動車輛│││8時25分27秒許至同│往車道對向移動並停等於畫面右上方處│││日上午8時25分47秒│之車道右側。│││許││├──┼─────────┼─────────────────┤│9│104年11月23日上午│B女自前揭畫面上方民宅出現,並沿著│││8時30分44秒許至同│道路往畫面右下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日上午8時31分3秒│右下方處。│││許││├──┼─────────┼─────────────────┤│10│104年11月23日上午│B女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並往畫面右│││8時31分4秒許至同│上方處移動,待其行走至A車車旁時,│││日上午8時31分40秒│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坐上A車。│││許││├──┼─────────┼─────────────────┤│11│104年11月23日上午│A車迴轉車頭,沿著道路往畫面右上方│││8時31分57秒許至同│處移動,並消失於畫面右上方處。│││日上午8時32分31秒││││許││└──┴─────────┴─────────────────┘附件五(見本院756號卷一第361至370頁)┌──┬─────────┬─────────────────┐│編號│時間│內容│├──┼─────────┼─────────────────┤│1│105年3月26日上午│一身著深色外套,藍色長褲女子(下稱│││9時44分33秒許│A女),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2│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經過畫面中央之鐵欄該大門時,朝│││9時44分37秒許│大門裡面看去。│├──┼─────────┼─────────────────┤│3│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走靠近鐵欄杆大門。│││9時44分39秒許││├──┼─────────┼─────────────────┤│4│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佇立於鐵欄杆大門千東張西望。│││9時44分43秒許││├──┼─────────┼─────────────────┤│5│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佇立於鐵欄杆大門千四處張望1分│││9時45分22秒許│鐘有餘。│├──┼─────────┼─────────────────┤│6│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轉身似欲自其左身處拿取某物品。│││9時45分52秒許││├──┼─────────┼─────────────────┤│7│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似取出物品後,復靠近大門與靠近│││9時45分53秒許│畫面右側處之柱子交界處,低頭有所動││││作。│├──┼─────────┼─────────────────┤│8│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頭抬起來後,似用雙手欲拉開大門│││9時46分1秒許│。│├──┼─────────┼─────────────────┤│9│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似用雙手將鐵欄杆大門拉開一個小│││9時46分2秒許│縫之後,側身自縫隙處進入鐵欄杆大門││││內之廣場。│├──┼─────────┼─────────────────┤│10│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進入廣場之後,左轉向畫面右上方│││9時46分8秒許│停有一自用小貨車之車庫走去。│├──┼─────────┼─────────────────┤│11│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進入該車庫之後,在車庫裡面待了│││9時46分39秒許│約莫30秒許,復自車庫陰暗處步行出來││││。│├──┼─────────┼─────────────────┤│12│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字前開車庫步行出來之後,即自畫│││9時46分49秒許│面右上角處向畫面左下角處移動,並消││││失於畫面左下角處。│├──┼─────────┼─────────────────┤│13│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消失於畫面左下角處約莫2分10秒│││9時49分0秒許│許後,復自畫面左下角處出現。│├──┼─────────┼─────────────────┤│14│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自畫面左下角處出現後,像鐵欄杆│││9時49分1秒許│大門處移動,並且邊走邊甩動雙手。│├──┼─────────┼─────────────────┤│15│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自其前開拉開之縫隙處,側身往廣│││9時49分6秒許│場外之馬路方向移動。│├──┼─────────┼─────────────────┤│16│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鑽出縫隙處後,回身用雙手拉鐵欄│││9時49分9秒許│杆大門,將其方才拉開之縫隙闔上。│├──┼─────────┼─────────────────┤│17│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將鐵欄杆大門拉上之後,轉身向馬│││9時49分13秒許│路對向之一側走去。│├──┼─────────┼─────────────────┤│18│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穿越馬路之後,以手舞足蹈,邊走│││9時49分21秒許│邊跳的方式向畫面左側移動。│├──┼─────────┼─────────────────┤│19│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消失於畫面左側。│││9時49分24秒許││└──┴─────────┴─────────────────┘附件六(見本院756號卷二第64至69頁)┌──┬─────────┬─────────────────┐│編號│時間│內容│├──┼─────────┼─────────────────┤│1│105年4月7日上午│一身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下稱│││9時15分5秒許至同│A女),出現於畫面上方偏左處,並沿│││日上午9時15分14秒│著畫面中央道路右側往畫面左側移動。│││許││├──┼─────────┼─────────────────┤│2│105年4月7日上午│A女行至畫面上方偏右之交岔路口後,│││9時15分16秒許至同│即於該路口來回踱步,似在停等某人。│││日上午9時18分09秒││││許││├──┼─────────┼─────────────────┤│3│105年4月7日上午│A女轉身向交岔路口旁有綠色鐵門之房│││9時18分31秒許│屋屋簷處走入,其後則未見其身影。│└──┴─────────┴─────────────────┘附件七(見本院756號卷一第371至387頁)┌──┬─────────┬─────────────────┐│編號│時間│內容│├──┼─────────┼─────────────────┤│1│105年1月22日上午│一身穿黑白條紋長袖上衣、吊帶裙、黑│││10時45分38秒許至│色長襪女子(下稱A女),沿著畫面右│││105年1月22日上午│下角處往右上角處移動。│││10時45分41秒許││├──┼─────────┼─────────────────┤│2│105年1月22日上午│一人身黑影先出現在畫面上方斑馬線左│││10時45分58秒許至10│側,並由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沿著斑馬│││5年1月22日上午10│線移動,至畫面右上角處3層樓建築物│││時46分11秒許│前短暫停留後,即消失於畫面右上角處││││之建築物中。│├──┼─────────┼─────────────────┤│3│105年1月22日上午│一人身黑影自畫面右上角三層樓建築物│││11時21分14秒許至10│前方出現,並朝其右方轉彎,往畫面偏│││5年1月22日上午│右上方處沿道路移動。│││11時21分19秒許││├──┼─────────┼─────────────────┤│4│105年1月22日上午│A女自畫面左下角處出現,並往畫面右│││11時21分21秒許至10│側移動。│││5年1月22日上午││││11時21分25秒許││├──┼─────────┼─────────────────┤│5│105年1月22日上午│A女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處並回頭望,其│││11時21分42秒許至10│綁馬尾,並帶有口罩,其持續向畫面右│││5年1月22日上午11│上角處移動,並不時回頭望,疑似在等│││時22分02秒許│待或關注某事物。│├──┼─────────┼─────────────────┤│6│105年1月22日上午│一白色四門自用小客車於畫面上方處之│││11時22分52秒許至10│V字型路口,由畫面左側車道迴轉至畫│││5年1月22日上午11│面右側之車道,並沿畫面右上方車道直│││時22分58秒許│行。│├──┼─────────┼─────────────────┤│7│105年1月22日上午│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右│││11時23分3秒許至10│下方處往畫面右上方處移動,並在靠近│││5年1月22日上午11│畫面右上方時,打出右轉方向燈,向畫│││時23分11秒許│面右方處轉彎。│└──┴─────────┴─────────────────┘附件八(見本院756號卷二第70頁)┌──┬─────────┬─────────────────┐│編號│時間│內容│├──┼─────────┼─────────────────┤│1│106年3月20日下午│一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3時42分32秒許│稱A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沿著道││││路朝畫面上方移動。│├──┼─────────┼─────────────────┤│2│106年3月20日下午│A車行至畫面上方道路盡頭處,向左轉│││3時42分43秒許│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附件九(見本院756號卷二第71至88頁)┌──┬─────────┬─────────────────┐│編號│時間│內容│├──┼─────────┼─────────────────┤│1│106年3月20日下午│一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背後背包之女子│││3時57分31秒許│(下稱A女)出現在化右方。│├──┼─────────┼─────────────────┤│2│106年3月20日下午│A女自畫面中央入口處進入後,往畫面│││3時57分33秒許│左下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左下角處。│├──┼─────────┼─────────────────┤│3│106年3月20日下午│A女自畫面左下角處出現,並往畫面左│││3時58分23秒許至同│側移動,後消失於畫面左側。│││日下午3時58分25秒││││許││├──┼─────────┼─────────────────┤│4│106年3月20日下午│A女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往畫面下方探│││3時58分37秒許至同│頭探腦的張望,其後,又消失於畫面左│││日下午3時58分39秒│側。│││許││├──┼─────────┼─────────────────┤│5│106年3月20日下午│A女出現在畫面左上角處,並往畫面右│││3時59分44秒許至同│下角處移動,其後自畫面右下角處消失│││日下午3時59分51秒│。│││許││├──┼─────────┼─────────────────┤│6│106年3月20日下午│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腳採│││4時41分06秒許許至│拖鞋之男子(下稱B男)自畫面左下角│││同日下午4時41分08│處,踩著該處之長板凳進入屋內,並往│││秒許│畫面右下角處移動,其後,消失於畫面││││右下角處。│├──┼─────────┼─────────────────┤│7│106年3月20日下午│B男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並於畫面中│││4時46分55秒許至同│央處來回踱步,似在搜尋物品,其後,│││日下午4時47分04秒│自其前揭進入屋內之左下角處,以腳採│││許│椅凳,攀爬之姿勢離開畫面。│├──┼─────────┼─────────────────┤│8│106年3月20日下午│A女與上開B男以相同方式自畫面左下│││4時55分38秒許至同│角處進入屋內,並到處張望,似在搜尋│││日下午4時55分45秒│物品,其後,往畫面右下角處移動而消│││許│失於畫面右下角處。│├──┼─────────┼─────────────────┤│9│106年3月20日下午│A女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並往畫面左│││5時00分51秒許至同│上角處移動,消失於畫面左上角處。│││日下午5時00分53秒││││許││├──┼─────────┼─────────────────┤│10│106年3月20日下午│A女自畫面左上角處出現,邊走邊四處│││5時01分24秒許│張望,似在搜尋物品。│├──┼─────────┼─────────────────┤│11│106年3月20日下午│A女自畫面上方出現,並來回於畫面中│││5時01分32秒許至同│央踱步,四處張望,亦像是在搜尋物品│││日下午5時02分14秒│,其後,自其前揭進入屋內之左下角處│││許│,以腳採椅凳,攀爬之姿勢離開畫面。│├──┼─────────┼─────────────────┤│12│106年3月20日下午│一白色轎車,自畫面又下處出現,往畫│││5時03分36秒許至同│面左上角處移動,並消失於畫面左上角│││日下午5時03分39秒│處。│││許││└──┴─────────┴─────────────────┘附件十(見本院756號卷一第389至406頁)┌──┬─────────┬─────────────────┐│編號│時間│內容│├──┼─────────┼─────────────────┤│1│104年11月6日上午│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7時34分28秒許│A車),出現於畫面之中。│├──┼─────────┼─────────────────┤│2│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自畫面左下角處出現並往畫面上方│││7時34分43秒許│處移動。│├──┼─────────┼─────────────────┤│3│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由畫面下方出現並往畫面右上角移│││7時36分12秒許│動。│├──┼─────────┼─────────────────┤│4│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自畫面上方出現。│││7時36分22秒許││├──┼─────────┼─────────────────┤│5│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自畫面上方出現並往畫面左側移動│││7時36分26秒許│。│├──┼─────────┼─────────────────┤│6│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往畫面右上方│││7時58分11秒許│處移動。│├──┼─────────┼─────────────────┤│7│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往右側移動並迴轉│││7時15分23秒許至10│,停放於畫面上方之1樓平房處。(停│││4年11月6日上午7│放約莫14分鐘)│││時16分2秒許││├──┼─────────┼─────────────────┤│8│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往畫面左側處離開。│││7時30分17秒許││├──┼─────────┼─────────────────┤│9│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自畫面右上方處出現,並往畫面左│││8時13分30秒許│側移動。│├──┼─────────┼─────────────────┤│10│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出現於畫面中。│││8時15分29秒許││├──┼─────────┼─────────────────┤│11│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在迴轉過程中被監視器拍下駕駛人│││8時15分47秒許│身影。│├──┼─────────┼─────────────────┤│12│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陸續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8時19分40秒許至10││││4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12秒許││├──┼─────────┼─────────────────┤│13│104年11月6日上午│一身穿黑色短袖T恤,頭戴黑色鴨舌帽│││9時36分57秒許至10│,被藍白相間背包之人(下稱B女),│││4年11月6日上午9│自畫面下方出現,並右轉進如一大門未│││時37分16秒許│關上之廣場內,B女進入廣場後則在廣││││場內左右閒晃。│├──┼─────────┼─────────────────┤│14│104年11月6日上午│B女遇到一左手提公示包,右手拿水壺│││9時37分25秒許│,身穿西裝褲,長袖襯衫之男子,畫面││││中見B女對該名男子比手畫腳,似在交││││談。│├──┼─────────┼─────────────────┤│15│104年11月6日上午│A女往廣場大門走去欲離開廣場同時,│││9時37分33秒許至10│大門口出現A車駛過。B女則在出廣場│││4年11月6日上午│後右轉,朝圖28之右上方移動。│││9時38分13秒許││├──┼─────────┼─────────────────┤│16│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自換面左側出現並駛向右側。│││8時54分45秒許││├──┼─────────┼─────────────────┤│17│104年11月6日上午│B女亦自畫面左側出現,此時A車則掉│││8時55分17秒許至10│頭迴轉停在圖31右上方處停下帶B女上│││4年11月6日上午8│車後,自畫面左側駛離。│││時55分35秒許││├──┼─────────┼─────────────────┤│18│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自畫面右上方處往畫面左下方處移│││9時38分43秒許│動。│├──┼─────────┼─────────────────┤│19│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陸續出現於畫面中。│││9時18分35秒許至10││││4年11月6日上午9││││時20分3秒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