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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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抗告人 褚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43號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及同造當事人 禚立民 、禚 周品雪 、禚 紀培 、禚 紀恩 (下稱合稱抗告人等5人,不含抗告人時,則稱禚立民等4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下稱第1002號)判決抗告人等5人敗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消上字第1號(下稱第1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第656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訴訟事件),因其等業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8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原法院乃於民國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他字第43號裁定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下稱第一次裁定),其主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於同年10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就上開裁定為更正裁定(下稱第二次裁定),其主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法院於108年1月28日復就第二次裁定為更正裁定(下稱原裁定),其主文為:「原告褚婉萍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載之費用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原告禚立民、禚周品雪、 禚紀培禚紀恩 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載之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陸佰零貳元」。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與禚立民等4人已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減縮請求金額為合計新臺幣(下同)4640萬4114元本息,原裁定以伊等原起訴請求之金額7606萬9110元計算訴訟費用已有未合,且伊等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違約金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2320萬2057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伊與禚立民等4人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係專為自己利益而為訴訟行為,並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按伊等個別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訴訟費用之負擔,至少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由伊等平均分擔各5分之1等語,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等5人於第一審第1002號訴訟審理時,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8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減縮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給付抗告人883萬9927元、禚立民344萬9583元、禚周品雪358萬0051元、禚紀培362萬9118元、禚紀恩370萬3378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各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767萬9854元、禚立民689萬9166元、禚周品雪716萬0102元、禚紀培725萬8236元、禚紀恩740萬6756元,5人請求金額合計為4640萬4114元,該案嗣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等5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5人負擔;抗告人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8%,餘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抗告人等5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5人負擔等情,有訴訟救助裁定及系爭訴訟事件之歷審判決書及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5-7、9-40頁)。抗告人等5人既已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減縮請求金額為4640萬4114元本息,並經第一、二、三審法院以此減縮後之金額而為判決,則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計算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及依上開歷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抗告人等5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原裁定按抗告人等5人原起訴請求之金額7606萬9110元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有違誤。
三、至抗告人另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另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金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0、28、38頁),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合,自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抗告人又主張: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按伊等各自請求金額分別計算,至少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由伊等5人平均分擔云云。然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訴訟事件第一、
二、三審判決既已諭知抗告人等5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上所述,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不得另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更正後之訴訟費用金額,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為更正原法院前於96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之顯然錯誤,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附表一:編號原法院裁定日期裁定主文內容196年6月26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元;被告褚婉萍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柒元;被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陸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296年10月31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原告褚婉萍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原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陸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附表二:項目訴訟費用之金額(新臺幣)訴訟費用之負擔(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2萬0408元左列裁判費由抗告人等5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63萬0612元左列裁判費23萬9633元由抗告人負擔(計算式:630612×38%=2396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39萬0979元由禚紀培、禚紀恩、禚立民、禚周品雪負擔(計算式:630,612-239,633=390,979)。第三審裁判費63萬0612元左列裁判費由抗告人等5人負擔。合計168萬1632元抗告人應負擔44萬9837元,禚立民等4人應負擔123萬179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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