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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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118號原告永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永光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 楊保安 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告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田有 之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馨慧 律師 李惠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7號給付工程瑕疵費用事件、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54號給付工程重新發包價差事件之裁判,其審理之法律關係,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且關係密切重大,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裁定命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終結確定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上開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建移調字第52號、107年度建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7號民事撤回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查得上開案件業已確定,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賴俊宏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建 字第 118 號裁定(105.12.13)[撤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建 字第 118 號裁定(108.02.1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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